(2015)永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白子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子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子兴,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抓获,并于2014年11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子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白子兴来到永年县临名关镇北东街,见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宝岛电动车未锁,便将该电动车骑走,并连同电动车车筐内的女士挎包一并带走。后白子兴将该车骑到邯郸市滏阳公园卖给一收废品的老人,途中白子兴将挎包连同包内的一部vivo手机丢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35元,手机价值569元。2、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白子兴来到永年县临名关镇北西街,用自制的丁字型改锥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过道上的世纪鸟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并拧开电源,后将该车骑到邯郸市东小屯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男子。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35元。3、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白子兴来到永年县临名关镇西大街,见被害人张某停在自家门前的蓝色津阳光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车骑到邯郸市滏阳公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从附近经过的行人。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31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为6570元,被告人白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子兴辩称,自己自愿认罪,并希望法院能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白子兴来到永年县临名关镇北东街,见被害人李某甲停放的宝岛电动车未锁,便将该电动车偷走,并连同电动车车筐内的女士挎包一并偷走,后白子兴将该车变卖。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735元;二、2014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白子兴来到永年县临名关镇北西街,用自制的丁字型改锥将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过道上的世纪鸟牌电动车车锁打开并拧开电源,将该电动车偷走,后白子兴将该车变卖。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35元;三、2014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白子兴来到永年县临名关镇西大街,见被害人张某停在自家门前的蓝色津阳光牌电动车未拔钥匙,便将该车偷走,后白子兴将该车变卖。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331元。另查明,被告人白子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邯郸市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白子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悔罪,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销售单据及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陈述,被告人白子兴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示意图,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子兴将被害人李某甲车筐内挎包里的vivo手机丢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可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