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凤玉与李景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玉,李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滨汉执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张凤玉。被执行人李景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汉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李景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景云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景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景云在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家泊支行(账号:10×××31)存款人民币4320元。划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董跃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合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