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法执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公证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法执字第355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杨冬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聪,职务:职员。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金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8455号执行证书,向上列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有房屋1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备案在吉林兆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号楼,丘地号:******,建筑面积:3283.62平方米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长春利源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伟超执行员 郑青春执行员 崔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