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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爱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国,农民,系××人,家住浙江省永康市。曾因扒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2年6月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瑞阳,东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国及其辩护人董瑞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爱国伙同另一男子窜至本市横店镇后明村菜市场对面一家包子店铺前,由被告人王爱国掩护,其同伙从排队购买包子的詹某口袋内扒窃得白色苹果5s手机1只,计价值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爱国处扣押人民币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爱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暂扣款票据、残疾人证照片、视频监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动电话销售协议、手机短信照片、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5)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10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爱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爱国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爱国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董瑞阳据上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爱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暂存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爱国处扣押的人民币七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詹雅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爱玲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李德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张 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