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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雄军、黄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雄军,黄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雄军(自报),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新邵县。被告人黄毅(自报),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奉节县。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雄军、黄毅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雄军、黄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一、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雄军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毅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区聚富西餐厅对面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上述路段等红绿灯,周雄军驾车从后靠近并伸手抢走王放在车筐内的帆布包(内有一部约价值1760元的步步高牌X3型手机及约500元现金)。王某某被抢后冲上前争抢帆布包,但被周雄军、黄毅强行推开,后周驾车搭载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二、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雄军再次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毅窜至大朗镇长塘社区长塘花园门口海澜之家门前路段伺机作案,周随身携带一把匕首。见被害人孟某某途经上述路段,周雄军驾车从后靠近孟,黄毅伸手去抢孟挂在肩膀上的挎包(价值60元,包内有一部价值1170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及现金561元)。黄毅在拉拽过程中将包带扯断,挎包掉在地上,周雄军慌忙驾车搭载黄逃离现场。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立即驾车紧追周雄军、黄毅,并在巷尾红绿灯处将周、黄二人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某和孟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监控录像、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周雄军、黄毅的供述、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雄军、黄毅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并认为二被告人实施的第二宗犯罪属于未遂。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雄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没有异议,对所指控的第一宗犯罪辩称他没有推被害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抢夺罪。被告人黄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没有异议,对所指控的第一宗犯罪辩称他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属于抢夺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雄军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毅窜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区聚富西餐厅对面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王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在上述路段等红绿灯,周雄军驾车从后靠近并伸手抢走王放在车筐内的帆布包(内有一部约价值1760元的步步高牌X3型手机及约500元现金)。王某某被抢后冲上前争抢帆布包,但被周雄军、黄毅强行推开,后周驾车搭载黄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4年9月3日12时20分许,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东莞市大朗镇巷头村聚富西餐厅对面路段等红绿灯时,两名男子驾乘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停在她旁边。驾车男子伸手夺走她放在车篮内的棕色帆布文件包交给坐在摩托车后的男子,她下车与后座的男子相互拉扯,想将包抢回。拉扯了几十秒左右,包带被扯断了,后座男子瞪着她,还扬了一下手,她怕被打就不敢再抢了,两名男子随即逃走。她被抢的包内有现金约500元、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2013年12月以2490元购买)及3张银行卡。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雄军、黄毅分别是上述抢她文件包的驾车男子和坐在后座的男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聚富西餐厅对面路段。(3)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步步高牌X3/16G型手机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2200元至2500元。涉案的帆布包因质量不详,无法提供参考价格。(4)涉案手机质量保证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以2498元购买涉案步步高牌手机的情况。(5)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未能缴回涉案被抢财物。(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周雄军、黄毅抢劫被害人的经过,其中见周雄军先动手抢包,被害人想抢回包时被二被告人推开。(7)被告人周雄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述案发当天12时多,他驾驶一辆黑色无牌女装摩托车搭载黄毅至大朗镇一路口时,见到一名女子骑电动车在等红绿灯。他驾车靠近上述女子,伸手从女子电动车前方的篮子内拿走一个棕色帆布包交给黄毅。那名女子扑过去想抢回包,被黄毅推开了(后称他和黄毅用力将女子推开)。包内有现金约380元、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周雄军指认出监控录像截图中他和黄毅抢被害人帆布包的过程。(8)被告人黄毅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述案发当天中午,他和周雄军驾乘摩托车在大朗镇富华路聚富西餐厅路段抢了一名骑单车女子车篮内的帆布包。周雄军先伸手抢包,女子发现后冲过去与周拉扯,他和周雄军将女子推开后逃走。抢得的帆布包内有约400元现金和1部白色步步高手机。黄毅指认出监控录像中他和周雄军抢被害人帆布包的过程。二、2014年9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周雄军再次驾驶一辆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黄毅窜至大朗镇长塘社区长塘花园门口海澜之家门前路段伺机作案,周随身携带一把匕首。见被害人孟某某途经上述路段,周雄军驾车从后靠近孟,黄毅伸手去抢孟挂在肩膀上的挎包(价值60元,包内有一部价值1170元的小米牌2S型手机及现金561元)。黄毅在拉拽过程中将包带扯断,挎包掉在地上,周雄军慌忙驾车搭载黄逃离现场。现场伏击的公安人员立即驾车紧追周雄军、黄毅,并在巷尾红绿灯处将周、黄二人抓获。破案后,已缴回全部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4年9月4日10时25分许,她途经大朗镇长塘花园旁的海澜之家门口时,两名驾乘摩托车的男子抢她挂在右肩的背包。她反应过来并抓牢挂包肩带,对方男子也抓着挂包肩带往摩托车行驶的方向扯,后挂包肩带被扯断,挂包掉在地上,两名男子也没捡包就逃走了。她的挂包内放有现金561元、1部小米手机(2014年1月以1999元购买)。孟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雄军就是上述抢她挂包的其中一名男子。(2)证人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他们在大朗镇长塘村附近伏击时,见到被告人周雄军、黄毅形迹可疑,遂跟踪查看。当周雄军、黄毅二人行至长塘花园旁边的海澜之家路段时,周驾车走上人行道并接近一名女子,黄则一把将女子的挂包扯下,挂包的带子当时就断了,挂包掉在地上,周、黄未捡包就逃走了。他们跟踪至巷尾圆盘红绿灯路段时将周雄军、黄毅抓获。叶某某、孙某某均分别辨认出被告人周雄军、黄毅。(3)现场监控录像、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长塘社区长塘花园门口海澜之家门前,以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小米牌手机及挂包在案发日的价值分别为1170元、60元。(5)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周雄军处扣押的匕首一把,经检验认定属管制刀具。(6)现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周雄军、黄毅驾车强行抢走被害人挂包的经过,录像中见被告人黄毅强行拉扯挂包时与被害人有拉扯,黄毅后往摩托车行驶方向用力拉扯致使包带断裂,包掉落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雄军处扣押匕首一把及摩托车一辆。(8)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孟某某处接受手机一部及手提包一个,后予以发还。(9)涉案挂包照片,显示该挂包的基本情况及一边包带断裂情况。(10)被告人周雄军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述案发当天10时许,他驾驶摩托车搭载黄毅去到大朗镇一广场,见一女子背着单肩包走在人行道上,遂提议过去抢那名女子。他驾车经过上述女子身后,黄毅伸手抢包,一下将包带拉断了,包掉在地上,他们没敢捡就逃走了。驾车逃了十几分钟后,他们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还打开上述单肩包,包内有几百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作案时,他的右边腰间皮带上挂着一把匕首。周雄军指认出作案时携带的匕首及涉案的单肩包。(11)被告人黄毅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供述案发当天10时许,周雄军驾驶摩托车载着他去到大朗镇长塘花园门口人行道,见一名女子右肩挂着个单肩包,周就提议抢包。周雄军驾车靠近上述女子,他用左手去抢包,一下将包带扯断了,包也掉在地上,他们不敢捡就逃走了。被抓获后,公安人员将包打开,包内有几百元现金和一部手机。辩称案发时他不知道周雄军带了匕首。黄毅指认出涉案的单肩包。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有关的综合性证据:1.被告人周雄军的其他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2014年9月2日,他就和黄毅商量过抢包,说好由他驾驶摩托车,黄毅动手抢,二人平分财物。从其身上缴获的匕首是他案发前一个月买来防身用的,买的时候黄毅也在,他平时出去都带着上述匕首,包括两次作案时他都带在身上,但均未拿出。周雄军辨认出被告人黄毅是一起作案的同案人。2.被告人黄毅的其他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周雄军带在身上的匕首是此前他和周雄军到地摊上买的,但他不知道周买来做什么及平时是否将匕首带在身上。他被抓获才知道周雄军作案时带着匕首。黄毅辨认出被告人周雄军是一起作案的同案人。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周雄军、黄毅的身份登记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4日10时40分许,接被害人孟某某报案后于当日11时许在东莞市大朗镇巷尾圆盘红绿灯路段将周雄军、黄毅抓获。综上,被告人周雄军、黄毅均参与作案两宗,涉案财物共价值约405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雄军、黄毅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后又在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过程,被告人周雄军携带管制刀具,被告人黄毅在被害人不放手时强拉硬拽夺取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雄军、黄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周雄军、黄毅的身份问题。根据二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各自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雄军、黄毅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被告人周雄军、黄毅均提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第一宗犯罪属于抢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案发时她想将包抢回,与被告人拉扯了几十秒左右,包带被扯断了,被告人黄毅瞪着她,还扬了一下手,她怕被打就不敢再抢了;被告人周雄军、黄毅均曾供述,被害人想将包抢回时,二人将被害人推开后逃走;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二被告人驾乘摩托车抢包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拉扯,后将被害人推开并携赃逃离。综上,以上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发时二被告人在上述作案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二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基本罪行,依法均还可从轻处罚。视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雄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9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黄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1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