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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贵州开阳青利天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贵州开阳青利天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海龙,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开阳青利天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开阳青利天盟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吉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换热器,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拖欠价款13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损失。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板式换热器,合同金额为26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总额的10%即26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或设备到现场6个月内(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的80%即208000元,余款26000元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须保证设备在正常条件下可靠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内(先到为准)。2013年5月15日,原告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013年11月7日,被告确认设备正常使用。2014年8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134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产品供货合同》、《调试、竣工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企业询证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确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拖延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开阳青利天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艾克森新技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4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9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吉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