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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23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杨林坳乡。被告龚某某,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新桥河镇。本院在审理刘某某诉龚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龚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 判 员  曹 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