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与高青帅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高青帅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张成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继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凯凯,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青帅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广,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德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成友,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半球纺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青帅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原审被告张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半球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高青帅龙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广,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梅、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张成友驾驶鲁C×××××、鲁C×××××挂号车在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青山服务区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后果。2014年2月2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作出第0007046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鲁C×××××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高青帅龙物流公司,鲁C×××××挂号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一份,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张成友为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司机。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在供方为东营半球纺织公司的棉纱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的棉纱损失确认表上加盖公章,损失确认表载明2014年2月28日由高青帅龙物流公司给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物流公司”)承运的棉纱在浙江萧山发生倾覆、雨淋事故,实际损失354375.00元。2014年5月25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高青帅龙物流公司20140228车上货物责任险案作出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1、保险人应对该次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108481.36元。该公估报告同时载明委托人为人保淄博公司,发货人为东营半球纺织公司。事故承运的货物为发货人生产,并委托德顺物流公司承运,该物流公司又将货物委托给高青帅龙物流公司(被保险人)承运。货物在浙江出险后,转运至山东省高青县被保险人处,后再次转运至生产厂家。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东营半球纺织公司提供加盖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公章的棉纱购销合同主张其主体资格适格,是损失货物的实际所有人,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人保淄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人保淄博公司提交公估报告证实棉纱损失为108481.36元,但在公估报告中另载明发货人为东营半球纺织公司,事故承运的货物为发货人生产,并委托德顺物流公司承运,该物流公司又将货物委托给高青帅龙物流公司(被保险人)承运。货物在浙江出险后,转运至山东省高青县被保险人处,后再次转运至生产厂家。印证了东营半球纺织公司是损失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车上运输货物的种类、数量及所有人,也不能解释为何在棉纱购销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时对人保淄博公司提供的棉纱损失确认表及公估报告均无异议。损失确认表载明2014年2月28日由高青帅龙物流公司给德顺物流公司承运的棉纱在浙江萧山发生倾覆、雨淋事故,本次事故造成401包棉纱受损,缺失3件,共计404件,实际损失354375.00元,并有德顺物流公司和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加盖公章。对于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一方面不能说明货物种类、数量及所有人,另一方面又确认货物种类、数量及损失,其陈述相互矛盾。对其不予认可东营半球纺织公司是损失货物的实际所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关于损失的核定问题。东营半球纺织公司主张货物损失307040.00元(38000.00元/吨×20公斤/包×404包÷1000),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在2014年5月18日认可2014年2月28日事故404包棉纱的实际损失为354375.00元,人保淄博认可事故直接损失为108481.36元并提供公估报告一份(间接损失及缺少损失不予核定)。东营半球纺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故其货物损失为307040.00元,其中直接损失108481.36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案事故车辆鲁C×××××挂号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一份,人保淄博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东营半球纺织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直接损失108481.36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成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成友为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司机,对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直接损失外的损失198558.64元(307040.00元-108481.36元)应由高青帅龙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损失10848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青帅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东营市半球纺织有限公司损失19855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906.00元,减半收取2953.00元,由高青帅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原告东营半球纺织公司,原审被告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人保淄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东营半球纺织公司上诉称,人保淄博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直接损失的依据,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对抗第三人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淄博公司承担20万元的保险责任,高青帅龙物流公司承担剩余损失,由人保淄博公司、高青帅龙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高青帅龙物流公司辩称,我方与东营半球纺织公司无书面运输协议。关于损失的确定问题,已委托第三方作出了具体的公估报告,且我方已经以抵顶运费的形式赔偿了本案的相关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东营半球纺织公司的上诉。人保淄博公司辩称,东营半球纺织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在认定赔偿数额时,依据了公估报告,东营半球纺织公司未提交证据来推翻该报告,因此,东营半球纺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上诉称,1、作为事故的承运人,我方是与德顺物流公司发生的业务关系,与东营半球纺织公司并无书面运输协议;2、原审判决依据我方在棉纱购销合同和棉纱确认表上加盖的公章认定东营半球纺织公司的主体资格和货物损失金额系事实认定错误;3、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德顺物流公司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我方已与德顺物流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营半球纺织公司负担。东营半球纺织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与高青帅龙物流公司的运输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与案外人就赔偿金额达成的抵顶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我方至今未收到本案的任何赔偿,其他同我方的上诉意见。人保淄博公司辩称,1、认可高青帅龙物流公司提出的东营半球纺织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2、我方已就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向高青帅龙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赔偿与我方无关。人保淄博公司上诉称,1、与东营半球纺织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公司德顺物流公司,而非高青帅龙物流公司,我方是高青帅龙物流公司的保险人,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我方已就该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原审判决判令我方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东营半球纺织公司负担。东营半球纺织公司辩称,1、关于我方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审中,我方提交的购销合同及运输协议中均有高青帅龙物流公司的签章,公估报告中也对购销及运输合同有明确的确认,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我方可以直接请求保险人予以赔付,故人保淄博公司关于我方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他同我方上诉意见。高青帅龙物流公司辩称,对人保淄博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无异议,对第二个上诉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向第三人进行赔偿。原审被告张成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高青帅龙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鲁C×××××、鲁C×××××挂在2014年2月28日青山翻车造成车辆、货物棉纱的损坏,双方同意东营市德胜物流公司用运费129700.00元作为补偿25吨棉纱的残值,对以此造成的损失,互不追究,特此协议。”高青帅龙物流公司称,协议中有笔误,德胜物流公司应为德顺物流公司。人保淄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公估报告中载明:“本次事故受损货物由东营市德顺物流有限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另查明,人保淄博公司主张已将事故赔偿款于2014年8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高青帅龙物流公司;高青帅龙物流公司认可该赔偿款已收到。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青帅龙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协议、棉纱损失确认表等证据载明,事故发生后,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与德顺物流公司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确认,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德顺物流公司为涉案运输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故本案在德顺物流公司未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无法查明东营半球纺织公司、德顺物流公司、高青帅龙物流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亦无法确定。另外,人保淄博公司是否就涉案货物损失向高青帅龙物流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审判决亦未审查。综上,原审判决遗漏案件当事人且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绛帼代理审判员 史玉芬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