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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魏志军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朱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军,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朱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魏志军。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东兴路7号底商。法定代表人苗建华,职务董事长。被告朱庆。原告魏志军与被告承德市金城建筑有限公司、朱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志军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790.0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左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