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赵从珍诉张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从珍,张晓华,王洪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73号原��赵从珍,女,1942年1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舒海玉,女,1966年7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现住石林县。系赵从珍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晓华,男,1990年3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被告王洪明,男,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宜良县。原告赵从珍诉被告张晓华、王洪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海玉,被告张晓华、王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从珍诉称,2015年2月19日11时50分,我女儿舒海玉驾驶电动车载我行驶至石林县狮山路与山冲村交叉口,遇被告张晓华驾驶牌照号为云Ax**号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避让不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晓华与舒海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我的伤为:1、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2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9.21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误工费500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540元、电动车修理费495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544.21元。先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50%。被告张晓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我没有撞着原告,是她们自己摔倒,我停车去扶原告,她反而打我。我的车也损坏了,同样产生了拖车费等,我不愿意赔偿。被告王洪明辩称,被告张晓华是我女婿,云Ax**号摩托车是我购买交给张晓华使用。事故发生后我们也来到医院了,原告检查的费用还是张晓华出的,从医院出来都说没事了,过了三、四天交警队的打电话来说解决。原告当时没有住院,所以原告的伤不一定是那天的,我们不愿意赔偿。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石林县医院证明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病历本一本、检查报告4份、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发票一份;3、鉴定书一份及鉴定发票;4、收据2张;证明原告赵从珍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需后续治疗费2800元,开支鉴定费600元,还开支拖车费540元(其中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49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质证意见,表示默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晓华、王洪明未提交证据质证。庭审中,被告张晓华、王洪明表示云Ax**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险。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庭审中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11时左右,原告女儿舒海玉驾驶电动车载原告行驶至石林县狮山路与山冲村交叉口,遇被告张晓华驾驶牌照号为云Ax**号摩托车迎面驶来,两车避让不及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张晓华与舒海玉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石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左足第1近节趾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尚需后续治疗费2800元。原告还开支鉴定费600元、拖车费540元(其中施救费500元、停车费40元)、电动车修理费495元。另查明,被告张晓华驾驶的云Ax**号��托车系被告王洪明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晓华经交警认定与原告女儿舒海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洪明系云Ax**号摩托车车主,未按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此情形下将车辆交给被告张晓华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已73岁,故其主张误工费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每天100元偏高,本院酌情确认每天6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每天3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00元。关于鉴定费和停车费,根据肇事双方责任,应由被告方赔偿50%。因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其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50%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晓华、王洪明赔偿原告赵从珍医疗费3109.21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10天,每天30元)、护理��600元(10天、每天6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495元、鉴定费300元、停车费20元,合计9324.21元。二、驳回原告赵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张晓华、王洪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