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登君与被告孙小航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再初字第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路灿新,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李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兆伟,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系被告孙某甲父亲,男。委托代理人刘黎胜,系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某甲在接受王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3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孙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接受王某遗产范围内,自2002年6月1日起按56万元本金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二倍,向上诉人王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时止。四、驳回上诉人孙某甲的上诉请求。”判决生效后,孙某甲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作出(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孙某甲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省高检作出辽检民抗(2013)14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立一民抗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市中院再审后,作出(2014)大审民终再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本院(2010)大民一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及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收到裁定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3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灿新、张兆伟,被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曾用名王某丙)于2009年11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借原告现金56万元,并于2002年6月1日出具了借条。2009年11月1日,王某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12月9日,被告孙某甲给原告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中,在该授权委托书中,被告明确:“受委托人(王某某)有权优先清还委托人母亲(王某)生前借受委托人(王某某)的全部现金及利息的权利(按借条上的金额和利率执行)。”2009年12月11日,被告孙某甲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偿还王某生前借款56万元并承诺以王某留下的房子抵押。原告认为,王某去世后其子孙某甲作为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王某的全部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孙某甲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某甲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6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定期一年利息两倍计算,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2010年2月3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利息321,58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母亲王某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人王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被告在原审判决生效后,对复印件的笔迹进行了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技术意见书一份,其意见为“送检的2002.6.1的《借条》上,借款处王某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本人书写。原告在未提供借条的原件的情况下,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王某(曾用名王某丙)与原告系姐弟关系,与被告系母子关系。1999年王某与丈夫孙某乙离婚。2009年11月2日,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孙某甲系王某唯一法定继承人。经孙某乙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甘民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宣告孙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2、2009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权限第二条约定:“受委托人(即王某某)有权优先清还委托人母亲(王某)生前借受委托人(王某某)的全部现金及利息的权利(按借条上的金额和利率执行)。”同年12月11日,被告表示要撤销委托,与其父孙某乙找到原告,原告将委托书撕毁,但保留了一份准备公证的委托书。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证一份,内容为:“我母亲生前在二舅王某某处有一借条,二次现金共计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如经核实真实,我计划2010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付清,如不能按时付清,愿以我母亲留下的房子抵押(多退少补)现产权证书的名字叫王某丙,是我母亲的财产。特此证明。承诺人孙某甲。2009.12.11”。3、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的复印件,该复印件的内容为:“本人分两次借王某某现金共计伍拾陆万元整,第一次为肆拾万元整;本次为壹拾陆万元整。还款日期以王某某需用时为准。注:利息按银行定期一年利率二倍计算。特此证明!借款人王某。2002.6.1”。原告王某某称,该份借条的原件在被告孙某乙处保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与上述借条复印件内容相同的另一份借条复印件,两张复印件中王某的签名笔迹不同。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在该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此件与原件完全一样”,被告孙某乙同日在同一张借条复印件上签字,并注明“此件与原件一样”。现王某某认为该份借条复印件系经过篡改,与原件不符。4、原告王某某称先后分两次借款给王某,第一次出借40万元,款项来源为其从事钢材生意,大连亿达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以房屋抵顶其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将该处房屋出售给王某丁获得的价款,并出具了其与大连亿达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及王某丁的证明。第二次出借16万元,是彩票中奖奖金,并出具了彩票中奖证明。5、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孙某甲单方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中借款人处“王某”签名字迹是否王某本人书写出具意见,经鉴定,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技术意见书,技术意见为:送检的2002.6.1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王某”签名字迹不是王某本人书写。因该司法技术意见书非经司法机关委托,故原告王某某对其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在本次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孙某甲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2002.6.1《借条》上,借款人处“王某”签名字迹是否是王某本人书写的复制品进行鉴定,但因案涉借条没有可以比对的原件,而复印件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项委托退回。6、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后,本案依法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1)甘民执字第123号。被告孙某甲的父亲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账户汇款50万元,2012年5月4日向本院账户汇款10万元,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账户汇款20万元。执行案件承办人于2012年6月28日形成的放款报告中记载,“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欲拍卖被执行人孙某甲房屋一处,并经辽宁鼎嘉拍卖有限公司依法公告,花销该公告费3,140元。因被执行人方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款项,故停止了对房屋的拍卖。现被执行人方以孙某甲及其父孙某乙名义共向本院交款800,000元。本案申请人王某某表示:该800,000元中,扣除执行费8,000元,拍卖公告费3,140元,剩余788,860元全部付给我,我即同意结案,对余债放弃。根据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计,王某某实际应得本利等款项远不止788,860元。”2012年7月12日王某某在案款发放审批表中签字。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王某某陈述“2012年7月份执行完毕,执行回款在法官调解下80万元,当时还差26.9万元没有给。在法官调解下最后同意了。”以上事实,有户口本、死亡证明、(2011)甘民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借条复印件、协议书、证明、辽宁省电脑体育彩票大奖兑奖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1)甘民执字第123号卷宗,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双方诉争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为双方诉争的借款关系的具体内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借条的原件,但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均证实了一个基本事实:被告孙某甲曾经认可债务的存在。我国法律虽未有禁止反言的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阐明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从上述法律规定均可以看出,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在表示出相应的言辞后,要对自己的言辞负责。被告孙某甲在其父孙某乙的陪同下书写了承诺书,该行为即表明其对于债务的承认,被告应对自己的此项行为负责。即使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借条的原件,但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书已经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原告的举证责任业已完成。被告要否认自己做出的承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关于被告提供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技术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司法技术意见书属于新的证据,但该份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司法技术意见的形成从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的检材以及鉴定意见的产生原告王某某均未参与,且其对该份技术意见书不予认可,故该份司法技术意见书从鉴定程序上看存在瑕疵。同时,在本次审理的过程中,本院曾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借条复印件进行鉴定,但因该复印件未有可以参照的原件样本,故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了退鉴。从本院委托鉴定的过程来看,复印件本身的鉴定能否得出唯一的结论尚不确定,故被告孙某甲提供的司法技术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科学合理性及合法性均存在疑问。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该份技术意见书不足以推翻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关于借条原件应由谁提供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亲属关系,原告在被告已经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情况下将借条原件交予其父孙某乙用以核实真实性的观点符合常理。且孙某甲在其父陪同下书写的承诺书中亦有“如经核实真实”的字样,上述字样能够使合议庭形成内心确信,认定孙某甲将借条原件收回。而对于借条原件在谁处保管的问题,被告孙某甲之父孙某乙承认接收过借条,但其认为其接收的是该借条的彩色复印件并非原件,这一观点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本案因无借条原件,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应由被告孙某甲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持有的借条复印件中注明“利息按银行定期一年利率二倍计算”字样,用以证明王某使用王某某的款项,应该支付利息。被告孙某甲在承诺书中亦表示“经核实真实,我计划2010年5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足以证明双方最初对应该支付利息无异议。因本院已确认借条真实存在,且上诉人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利息应该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应自借条载明的2002年6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已于2012年7月12日领取执行款项,并同意执行终结,至此之后,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债务的主观故意,故相关利息应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此日期之后的利息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某甲在接受王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的二倍支付。王某某已经实际领取788,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4,6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3,350元,以上合计18,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某甲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尹 霞审 判 员 李 艳代理审判员 赵丽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戚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