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才辉,徐宗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才辉。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宗波。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在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居委会岭脚村吴某某的自建屋,以7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1包(后称量为9.6克)海洛因和2包、9小包(后称量共为28.6克)毒品冰毒卖给吴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9.6克、冰毒28.6克及白色粉末“粉底”8克。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才辉因毒品犯罪、被告人徐宗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犯罪,被告人徐宗波系累犯,被告人吴才辉系再犯及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才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某。被告人徐宗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约9时30分,被告人徐宗波驾驶小车搭载携带毒品的吴才辉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居委会岭脚村吴某某的自建屋,后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进入屋内,由被告人吴才辉与吴某某清点检验毒品,并商谈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交易9.6克毒品海洛因和2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当吴某某表示不能即时支付毒资并称过一会取钱再给付时,此时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有进行商量。后于当日中午11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6克、甲基苯丙胺28.6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才辉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吴某某与其联系说要购买10克海洛因和30克冰毒。2014年7月1日早上其打电话向“七哥”要毒品,“七哥”交给其30克冰毒、10克海洛因,并叫跟他一起的男子搭其到合浦,“七哥”交毒品给其时该男子在场。约9时30分,吴某某叫人来带其到吴某某家,后其和驾车送其来的男子进到吴某某家中,其拿出毒品给吴某某看,并与吴某某商谈毒品数量和价格,后吴某某叫带路的男子出去将毒品藏好,而驾车搭其的男子也跟着出去。不久王某来到吴某某家,其告诉王某说吴某某没将购买毒品的钱给其。随后其、王某、吴某某在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出去藏毒的男子和驾车搭其的男子也被抓获,毒品被当场缴获。庭审中其承认冰毒和海洛因是其带去的,当时搭其的司机是徐宗波。其辨认出购买毒品的人是吴某某。2、被告人徐宗波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8时许,“七哥”叫其去拿车,其到后见一男子说“七哥”叫其送他去合浦,其与“七哥”女朋友商谈以400元价格送该男子去合浦,9时24分其送该男子到合浦后,有名开电动车的男子带其等人到一自建房,其和车上的男子进到屋内,里面已有一名男子在等着,后搭其车的男子叫其开车出去等,其在外面等时被民警抓获。庭审中其供述到搭吴才辉去合浦。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其和陈某某向禁毒大队反映吴才辉贩毒情况,禁毒大队决定由其和陈某某配合大队工作,由其联系吴才辉,6月28日吴才辉说有一批毒品,其与大队反映后回应吴才辉说要购买30克冰毒、10克海洛因。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到其家中,吴才辉将30克冰毒及10克海洛因以7400元的价格卖给其,其和吴才辉谈毒品价钱时及吴才辉打开毒品时徐宗波、陈某某均在场,当其表示不能即时支付毒资时,徐宗波有埋怨吴才辉,并要求开车搭其去拿钱。后其与吴才辉协商中午给钱,其叫“捏牛”陈某某出去拿钱并将毒品拿出去放好,还趁两被告人不注意时小声叫陈某某通知禁毒大队的民警。其辨认出被告人吴才辉及驾车的人是徐宗波。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其和吴某某向禁毒大队反映有人贩毒,禁毒大队决定由其和吴某某负责与毒贩接触。2014年7月1日9时许,吴某某叫其带吴才辉到吴某某住处,后到合浦县公路局门前见徐宗波驾驶小车搭载吴才辉,其带两人到吴某某自建房,吴才辉、徐宗波进屋后,吴才辉交毒品给吴某某,并说有30克冰毒及10克海洛因,吴才辉与吴某某交易毒品时其和徐宗波在场,当吴某某表示不能即时支付毒资过一会取钱再给付时,其见吴才辉和司机徐宗波在一旁小声商量。后吴某某叫其去取钱并示意其联系禁毒大队民警。约11时许,公安民警到来将其等人抓获。其还供述到吴某某是与吴才辉联系交易毒品的。其辨认出吴才辉和驾车的人是徐宗波。5、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约10时,吴才辉叫其到吴某某住处玩,其到后见有辆小车停在门口,司机坐在车上,进入屋内吴才辉跟其说吴某某买毒品没给钱,等着吴某某给钱。期间其、吴才辉、吴某某在屋内吸食毒品,后公安人员到来将其三人抓获,在外面将“捏牛”和司机也抓获,并缴获海洛因和冰毒。其辨认出吴才辉。6、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本案扣押到的疑似毒品的物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7、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扣押到疑似毒品海洛因9.6克及甲基苯丙胺28.6克。8、合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实在陈某某的指引下,在吴某某房间外墙下查获吴才辉、徐宗波贩卖的毒品。9、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已年满十八周岁,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被抓获的经过。12、(2012)海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吴才辉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13、(2013)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徐宗波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关于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徐宗波的短信信息内容,经查,该短信内容显示时间是2014年6月21日,且均不是与本案被告人吴才辉、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王某联系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才辉提供毒品并直接与证人吴某某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宗波搭载吴才辉去进行毒品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才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宗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形,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提出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吴才辉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吴才辉贩卖毒品给吴某某及徐宗波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而王某的证言印证被告人吴才辉有贩卖毒品给吴某某的事实,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才辉、徐宗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才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徐宗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人民陪审员 翟坚求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泰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