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包金金与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金金,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包金金,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代码证号码73000972-8。法定代表人:俞家兴,总经理。原告包金金与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包金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府天成项目工程供应水泥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与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30日,双方再次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315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31500元货款及12285元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二张及对帐单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原告包金金系从事建材销售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世纪公司系从事房屋、市政等建筑承包的二级企业。2012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华府天成项目工程供应水泥,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2013年12月1日与12月28日,分别由潘姓与吴姓的二自然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水泥款79500元与租金2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中约定了月息三分的逾期付款利率,但未加盖被告世纪公司的印章。2014年8月30日,原告包金金与被告世纪公司经对账确定:被告欠原告水泥款79395元、散装罐租金2105元,共计81500元。期间已给付50000元,尚欠原告31500元货款,双方未约定其他。该对账单加盖了被告公司的项目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余欠款31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12285元。虽然原告提交了二张欠条,但二张欠条中的数据均不准确,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而时间在后的对账单又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及具体付款时间,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被告应付的利息为:自案件��理之日始即2015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包金金31500元货款及自案件受理之日始即2015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被告芜湖世纪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娟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