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广明与被上诉人秦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明,秦金亮,杨富平,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明,男,回族,生于1988年12月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金亮,男,回族,生于1976年7月10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审被告杨富平,男,回族,生于1971年5月5日,农民。原审被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炳富,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邹会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锦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广明因与被上诉人秦金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广明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上诉人秦金亮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智,原审被告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炳富,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锦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22日18时20分许,杨广明驾驶甘L2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崆峒区安青公路油坊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撞向路东树木,致杨广明及乘车人余志忠、秦金亮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4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志忠、秦金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广明将秦金亮送往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颅内积气、根骨骨折,住院治疗63天,花支医疗费33090.17元(杨富平支付)。出院后,秦金亮于2014年7月15日、9月4日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支门诊医疗费888元。2014年9月25日,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甘明证(2014)法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秦金亮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跟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500元。秦金亮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花支交通费310元。另查明:甘L2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原为马志英,挂靠于平凉华实运业公司,后马志英将车辆出卖给被告杨富平,杨富平和马志英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马志英有平凉华实运业公司的欠款,故未办理。该车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金亮被抚养人有:长子秦国星,生于2006年10月10日,现年8周岁;长女秦亚丽,生于2005年1月5日,现年9周岁;次女秦亚萍,生于2009年9月2日,现年5周岁。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抚养义务人为2人。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杨富平雇车运送秦金亮及其家属到医院治疗,花支交通费600元;秦金亮在住院治疗期间,杨富平支付住宿费1400元,生活费800元,以上共计2800元。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本案的法律关系。三、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杨广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造成秦金亮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秦金亮又是杨广明临时雇佣的装卸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杨广明对造成原告秦金亮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凉华实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对杨广明造成秦金亮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依法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秦金亮支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杨广明赔偿。杨富平虽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不是车辆使用人,秦金亮没有提供杨富平和驾驶人杨广明之间是雇佣关系或共同经营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杨富平存在过错的证据,因此,秦金亮要求杨富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杨广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杨广明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秦金亮的人身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秦金亮又是杨广明雇佣的装卸工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竞合,秦金亮具有选择的权利。本案秦金亮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就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杨广明、杨富平提出原告乘坐杨广明驾驶的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其受伤,应为乘运合同纠纷的抗辩主张,秦金亮虽是事故车辆的乘车人,但秦金亮未支付票款,杨广明也未交付客票,双方之间没有客运合同的约定和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属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对杨广明、杨富平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秦金亮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支持33978.17元。(2)护理费:依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每天70.50元按1人计算,原告住院治疗63天,护理费支持444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秦金亮住院治疗63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2520元。(4)营养费:杨富平、杨广明提供的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上载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支持2520元。(5)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1500元。(6)误工费:误工天数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185天,按甘肃省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13042.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965元计算,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支持758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秦金亮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酌情支持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850元计算,长子秦国星计算10年,扶养义务人2人,支持4850元;长女秦亚丽计算9年,扶养义务人2人,支持4365元;次女秦亚萍计算13年,抚养义务人2人,支持6305元,三人合计支持1552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10)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支持310元。杨广明支付的包床费(住宿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应计算在赔偿费用中。支付给秦金亮的生活费8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张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秦金亮的医疗费339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63天×40元)、营养费2520元(63天×40元)、误工费13042.50元(185天×70.50元)、护理费4441.50元(63天×70.50元)、残疾赔偿金913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910元、住宿费14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8692.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231**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0.00元;由杨广明赔偿58692.17元(已赔付35890.17元,再赔偿22802元)。二、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杨广明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秦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杨广明、平凉市华实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杨广明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法律关系竞合,一审原告对案由有选择权,应当择一而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选择的案由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庭应尊重其选择。但原判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当。二、被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经依法核算应为97192.77元。病历中没有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因此营养费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也没有证据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支持5000元。三、关于案件处理结果和责任承担,上诉人所垫付的35890.17元应在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依法予以返还。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广明驾驶甘L-231**号重型自卸货车,拉运临时雇佣的秦金亮,沿安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崆峒区安青公路油坊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与秦金亮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杨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确认。杨广明雇佣秦金亮为其提供劳务,对秦金亮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但其驾驶机动车辆拉运秦金亮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秦金亮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杨广明驾驶的甘L-2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对秦金亮的经济损失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广明驾驶的甘L-23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平凉华实运业公司,平凉华实运业公司向杨广明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用,故应秦金亮的经济损失与杨广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法律关系竞合案件,秦金亮可以选择对其有利的事由主张权利,其在一审中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杨广明、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平凉华实运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彻底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判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该类案件通常标准认定的秦金亮的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原判对杨广明已经支付给秦金亮的35890.17元在赔偿总额中已经扣除。综上,杨广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杨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军平代理审判员 曹海荣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