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牟永杰与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永杰,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9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永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座217室。法定代表人蒋邵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峥,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上诉人牟永杰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39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牟永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北京国宏联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物业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的航天信息园项目秩序维护部消防中控室工作。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转正后工资为1600元。2011年12月,我的工资调整为1900元。2012年8月,我的工资调整为2100元。国宏物业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我的工作时间为第一日早8时至晚8时,第二日晚8时至第三日早8时,第三日早8时后休息,第四日休息,第五日早8时至晚8时,依次循环。每次工作期间白班中午有半个小时休息,夜班中间没有休息。除此之外,国宏物业公司另行安排我加班,每月至少安排5至7个加班。2013年1月7日,国宏物业公司通知开会,宣布航天信息园项目竞标失败,于2013年2月11日项目合同到期导致解散。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2月1日。国宏物业公司当时与我协商,欲安排我到位于清华大学附近的教育部考试中心工作,岗位未变,未有其他工作安排。因国宏物业公司提前告知项目解散的时间太仓促,我不同意单位调整工作岗位,要求单位继续履行原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国宏物业公司大约在2013年2月底给我寄过一次材料,以我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国宏物业公司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这个事,但因我人在外地,对旷工的事也不认可,快递员给我打过电话,但我没有收到国宏物业公司邮寄的材料。我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提前解除,应该至2013年9月12日期满终止。鉴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000元;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基本生活费8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并由国宏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国宏物业公司辩称:牟永杰所述入职时间、合同签订情况、工作岗位、合同期间、工资标准无异议。我公司也认可法院前一案认定的标准。(2013)西民初字第23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中的事项进行了处理,且已经生效,牟永杰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牟永杰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调整牟永杰的工作岗位和薪资。2013年1月,因航天信息园项目下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竞标失败,我公司安排牟永杰去其他项目工作,但牟永杰没有去。我公司安排牟永杰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倒休,2月9日到2月15日春节放假,已通知牟永杰于2月16日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但牟永杰仍未按时报到。从航天信息园项目撤场到2月底,牟永杰一直未上班。2013年2月21日,我公司向牟永杰投递快递,内容为:因我公司之前两次通知你来我公司报到,你知晓此事都没有来,通知你2013年2月25日来公司人力处报到,也告知你未按时报到按旷工处理,之后你也没来报到。因此,我方按照公司规定通知牟永杰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为2013年2月21日的快递牟永杰拒收,我公司又电话通知牟永杰此事,牟永杰亦口头拒绝到公司报到,故我公司告知牟永杰将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牟永杰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也不是正常终止。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牟永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而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牟永杰与国宏物业公司前案的诉讼事实中已包含本案牟永杰所诉称的加班事实,与本案为同一事实,诉讼请求亦包含有本案牟永杰所提的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已在前案中经过法院处理,现牟永杰又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牟永杰在2013年2月1日后未再向国宏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国宏物业公司与牟永杰就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协商未果,后以牟永杰未按照单位通知要求报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单方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牟永杰虽主张未签收国宏物业公司的通知快递,但认可国宏物业公司曾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并非履行终止,现牟永杰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如牟永杰认为国宏物业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因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现牟永杰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基本生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牟永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牟永杰不服,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国宏物业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牟永杰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国宏物业公司,在航天信息园项目秩序维护部消防中控室担任消防中控员。2011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约定牟永杰的试用期为2011年9月13日至2011年11月12日,试用期工资为1440元,转正后工资为160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地点为航天信息园,岗位为中控执机员。国宏物业公司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消防中控执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周期为年。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牟永杰每月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岗位工资之和为1440元,2011年11月调整为160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为1900元,2012年8月起调整为2100元。因国宏物业公司在航天信息园项目投标失败,国宏物业公司曾与牟永杰就调整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但牟永杰认为与原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不一致等原因,不同意到国宏物业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地点工作,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国宏物业公司支付补偿金,国宏物业公司未予同意,双方协商未果。自2013年2月1日起,牟永杰停止工作,未再向国宏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国宏物业公司曾于2013年2月5日向牟永杰发送快递,快递单回执联上记载:安排牟永杰在2013年2月4日至2月8日倒休,2月9日到2月15日春节放假,通知于2月16日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牟永杰认可接到快递电话通知,但以人在外地为由未接收快递。国宏物业公司又于2013年2月21日向牟永杰发送快递,快递单回执联上记载:因我公司之前两次通知您来我公司报到,您知晓此事都没有来,现再次通知您2013年2月25日早八点到公司人力部,如您再不按时报到,将按旷工处理。牟永杰认可接到快递电话通知,但以人在外地且不同意快递记载内容为由未接收快递。根据国宏物业公司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牟永杰认可曾于2013年2月21日接到国宏物业公司的电话通知,告知其如再不报到将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国宏物业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员工手册》中的部分规章制度节选及记载有牟永杰签字的《航天信息园项目员工承诺书》以证明牟永杰违反了其知晓的单位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牟永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对具体内容不清楚为由予以辩驳。另查,牟永杰曾于2013年2月5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其工作条件有可能变化的违约金2000元;就参与航天信息园招投标一事未告知其的违约金2000元;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延时加班费3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延时加班费及25%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3000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年假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00元;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3000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基本工资3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8000元、基本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3000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空调培训费800元。2013年10月18日,西城区仲裁委裁决国宏物业公司支付牟永杰2012年10月至12月的年假工资1351.72元,驳回了牟永杰的其他申请请求。牟永杰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30000元,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加班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的总和的5倍赔偿金1875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6000元,年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年假工资和25%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赔偿金37500元;2011年9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基本工资27200元,基本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基本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总和的5倍赔偿金1700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空调培训费800元。案件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判决国宏物业公司给付牟永杰2012年10月至12月的年假工资1351.72元、培训费800元,驳回了牟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牟永杰再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3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加班工资25000元;支付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的工资2500元;支付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的基本生活费8000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4年9月5日,西城区仲裁委以牟永杰申请的加班工资已经法院处理,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为由裁决驳回了牟永杰的全部申请请求。牟永杰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国宏物业公司同意裁决结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快递回执单、仲裁庭审笔录、(2013)西民初字第23372号民事判决书、京西劳仲字(2014)第1188号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牟永杰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过(2013)西民初字第23372号民事判决的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现牟永杰再次起诉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此期间加班工资,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因国宏物业公司在航天信息园项目投标失败,国宏物业公司与牟永杰协商变更工作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未果。牟永杰自2013年2月1日后未再向国宏物业公司提供劳动,且在接到国宏物业公司的上班通知后仍拒绝到国宏物业公司报到,国宏物业公司以牟永杰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牟永杰虽主张未签收国宏物业公司的通知快递,但认可于2013年2月21日接到国宏物业公司按旷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已提前解除,并非履行到期而终止,并无不当。牟永杰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牟永杰亦未向国宏物业公司提供劳动,故牟永杰要求国宏物业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基本生活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牟永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代理审判员 朱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