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洛阳国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洛阳国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53号再审申请人(一���被告、二审上诉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靖,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负责人:陈宏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柴轶,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国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放,河南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滨支行)、洛阳国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交二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洛三线N0.6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6标项目部)的保证行为有效,显属定性错误。6标项目部未办理工商登记及领取营业执照,只是中交二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其不具备法人资格,虽有授权委托,但因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外担保仍然无效。工行湖滨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未对项目部的担保资格进行审查,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工行湖滨支行从中交二公司的帐户上直接扣划款项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工行湖滨支行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3、二审法院利息计算��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工行湖滨支行提交答辨意见称:6标项目部依法是分支机构,并且中交二公司对其委托是全权授权,6标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工行湖滨支行在多次诉讼中向中交二公司主张权利,本案发生诉讼时效多次中断的效力,工行湖滨支行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中交二公司的再审申请。国宇公司提交答辨意见称:工行湖滨支行无证据证明向国宇公司张过债权,工行湖滨支行违法扣划并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工行湖滨支行的错误扣划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有工行湖滨支行承担。本院认为:国宇公司为洛三高速公路的施工建设,在工行湖滨支行借款100万元,6标项目部在该借款的借据上加盖印章,并注明为担保单位,国宇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工行湖滨支行要求中交二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中交二公司中标承建高速公路洛三线第六标段后,为方便开展该工程的施工建设,成立6标项目部,中交二公司向6标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6标项目部可对外签订合同,处理该项目的一切事宜,并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原两审法院认定6标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国宇公司借款到期后,由于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工行湖滨支行采取从担保人帐户上直接划扣的方式实现债权,该扣划行为己被生效的判决确认为侵权行为,但该扣划行为同时也证明工行湖滨支行己主张了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中交二公司诉称工行湖滨支行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二审法院利息计算是否正确问题,国宇公司1998年5月14日向工行湖滨支行借款100万元,199年12月24日还款164300元,二审法院分段判令逾期借款利息并无不妥。综上,中交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庄卫民审判员 刘新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柴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