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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蔡学平与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学平,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审民再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蔡学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永宁镇永宁村。法定代表人郝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金明,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学平与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瓦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蔡学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大民申字第69号民事裁定,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瓦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蔡学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学平,被上诉人鸿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学平诉称,2006年10月至2011年1月在鸿友公司担任工程师,2011年1月26日,被告办公室副主任于信强通知原告到变电所从事三班倒变电工工作,且开出调出、入人员通知单。通知单上显示,蔡学平于2011年1月25日前交清设备部工作,结薪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到变电所报到,逾期不报到者自动离职处理,劳动人事2011年1月26日。国家安监局规定,电工属危险性作业,无资格从事变电工作,被告公司经理对原告的工作调动属冒险行为,违反合同法,是被告变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24日至2011年1月28日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失业保险金8,400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调档费50元,加其他费用,合计30,124元。鸿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瓦劳仲裁字(2012)第8号裁决书确认2011年1月28日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并填写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职工辞职会签单,证明原告自己辞职。带薪年假休假已经休过,期间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资,因为春节长假七天,但被告公司放假近一个月,且工资全部照付,所以带薪年休假已休过,工资已付过。因原告自动辞职,所以仲裁委员会认为请求失业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调档费问题因为无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对于内调出、入人员表,被告认为不属实,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机械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2,6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交纳了社会保险金。2011年1月26日原告蔡学平上班发现同屋的被告单位设备部部长林国明办公室上放内调出人员通知单,载明:蔡学平于2011年1月25日交清工作,到变电所工作,到劳动人事部门报到,逾期不报到按自动辞职处理,蔡学平将其通知单复印后,将复印件放回原处,原件自留。次日,被告单位安排办公室副主任于信强找原告谈话,拟调到变电所主管变电所工作,原告蔡学平表示不愿意去,于信强表示找上一级领导谈一下。2011年1月28日原告蔡学平在“职工辞职会签单”上签名,申请辞职,原因:机械工程师不能进行变电所工作,当日原告蔡学平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辞职。2011年12月12日,原告蔡学平向瓦房店市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瓦劳仲裁字(2012)第8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金、调档费损失的仲裁申请。另查,蔡学平于1969年3月在大连拖拉机厂工作,于1998年1月13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累计工作30余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蔡学平申请辞职还是属被迫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蔡学平以机械工程师不能进行变电所工作属被迫辞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为蔡学平未接到正式通知单,其也未到新单位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因此,蔡学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具备下列事件失业人员、可以领取保险金:(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解除,按照规定义务缴费义务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未办理事业等级,并有求职要求的。依据上述规定,申请再审人本人自愿提出辞职,不符合保险待遇的规定条件。现申请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蔡学平于1969年3月至1998年1月在大连拖拉机厂工作,于2006年10至2011年1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工作累计已超二十年,依照《职业带薪年休假条例》,原告年带薪休假应为每年15天,该条例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蔡学平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600元/月÷21.75×3倍×15天×3年为16,200元,而原审没有累计计算蔡学平工龄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施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瓦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申请人大连鸿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再审人蔡学平带薪年休假工资16,200元;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蔡学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再审人蔡学平承担。上诉人蔡学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瓦民初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依法判决。2.请求被上诉人鸿友公司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1)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赔偿金,2600÷21.75×3倍×(15天×3+1)=16,496.55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28日),2600÷21.75×(15天×3+1)=5,498.85元,计21,995元。(2)变相辞退员工的经济补偿及赔偿金,2600×4.5=11,700元×2=23,400元,计35,100元。(3)变相辞退员工的失业金赔偿700×12=8,400元。以上合计65,495元。主要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上诉人以机械工程师身份受聘于该公司多年,因经理不兑现大幅度涨工资及技术工艺革新奖励,以强令冒险作业变相辞退手段解除劳动关系,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拒绝到变电所工作并非未到新单位工作,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鸿友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蔡学平在本院二审所提上诉请求超出原审其作为原告所提诉讼请求范围的部分,本院主持了调解,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而未成,故上诉人蔡学平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拟调(蔡学平)到变电所主管变电所工作”一节没有证据证明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蔡学平主张变电所工作危险故而离职,但其未接到正式调职通知单,也未到新部门变电所报到。蔡学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友公司拟派其去变电所工作的具体内容是否具有危险性,或者需要相应专业培训后才可以上岗而鸿友公司拒不安排。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鸿友公司的工作安排不符合劳动保护规定和劳动条件。原审未支持蔡学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蔡学平本人自愿提出辞职,不符合保险待遇规定条件,未支持其关于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依据《职业带薪年休假条例》,累计计算蔡学平工龄,判决鸿友公司支付蔡学平带薪年休假工资16,2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蔡学平已预交),由上诉人蔡学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林代理审判员  张 钱代理审判员  王 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