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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商初字第678号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开发区廒上村北。法定代表人:孙振全,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同卫,龙口市东江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知全,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2号。代表人:徐敬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建辉,被告单位职员。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同卫、王知全,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FL14××/鲁YK3××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的2013年9月15日原告驾驶员王利驾驶该车行至淄博市临淄区路山路口处,撞到前方顺行因红灯信号停车的鲁C133××/鲁CA6××挂货车和鲁CE25××货车上,致三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王利负事故全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了另外两车的损失,因保险理赔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920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并发生本次事故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第三者车损过高,对看车费及清障费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于2013年8月27日将属其所有的号牌为鲁FL14××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简称商业险)。鲁FL14××牵引车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28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日,原告将号牌为鲁YK3××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鲁YK3××挂车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原告并投保了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9月15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利驾驶该车在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淄区路山路口处,撞到前方因红灯信号停车的王益福驾驶的鲁C133××/鲁CA6××挂货车及王盛荣驾驶的鲁CE25××货车上,致三车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淄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负事故全责。原告支付本车吊装费6500元、装卸搬运费6500元、看车费280元。并赔偿第三者鲁CE25××车辆维修费4000元、鲁CA6××挂车辆维修费1500元、鲁CE25××号车辆清障费300及看车费12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本车及三者车损已赔付完毕,已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吊装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停车场收款单、第三者收取赔偿款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保险事故,本次事故造成本车及第三者车辆受损,被告对第三者车损已进行赔付,原告表示无争议,对此,本案不再审议。原告未能投保货物保险,本事故中发生的装卸搬运费6500元及吊装费6500元,内含有货物施救费用,原告未投保车上货物损失保险,对于车上货物施救费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本院酌定本车施救费用为650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第三者车辆清障费(施救费)3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本车及第三者看车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理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本车施救费过高。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龙口市昌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181元,由被告承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杨衍福人民陪审员  李双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