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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93号原告:何某甲,女,200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系原告母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陈伯良,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伯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0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按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有其他重大开销(如学费、医疗费)时,被告承担一半以上的花费。在与原告母亲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应付的抚养费,原告母亲曾于2011年3月、2014年10月到中山市小榄镇妇联求助,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但被告仅支付了3300元后就不予理会,拒绝承担一个父亲应尽的抚养义务。近年来物价上涨及原告因上学、生活费用开支的增加,每月600元的生活费早已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水平,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生活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基于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支付及增加抚养费用。为了原告的健康成长,让被告履行作为父亲的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28500元;2.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3.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抚养费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在��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2.离婚协议书;3.关于女儿何某甲抚养费协议;4.离婚证;5.收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乙与原告母亲杨某于2007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6月4日生育原告何某甲,于2009年10月2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就子女抚养问题,二人约定:婚生女儿何某甲(即原告)在双方离婚后随杨某生活,被告自2009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为止,且可随时探视原告等。2010年12月31日,被告何某乙签订关于女儿何某甲抚养费协议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自2011年3月1日起按年为单位(7200元/年)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为止,如不按约支付,须承担杨某到法院起诉的全部费用。2014年10月9日,杨某以被告从2011年开始未按约支付原告的抚��费等为由向中山市小榄镇妇女联合会(以下简称小榄妇联)求助。后经小榄妇联沟通、调解,被告确认拖欠了原告部分抚养费,即日向杨某支付了原告抚养费1100元及杨某的交通费400元,并口头承诺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为止并分期归还此前拖欠的抚养费500元/月直至满15000元(即至2017年3月)为止。2014年11月3日,杨某再次以被告未支付2014年10月份应付抚养费等为由向小榄妇联求助,小榄妇联再次致电被告催促后解决。2015年1月5-8日,杨某又向小榄妇联求助,小榄妇联再次致电被告催促,但未果。2015年1月26日,杨某委托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相关事宜,并为此支付了5000元律师费。2015年1月29日,原告持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其向小榄妇联求���后已付3300元抚养费。就增加抚养费问题,原告代理人未明确原告现每月实际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但认为原告现在读书(寄宿)的费用增加及生活成本增加了,并提供学杂费收款收据为证。经查,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共三份,载明原告交纳了2014年一学期的学杂费(含膳费)3136元,2015年春秋季书费200元,按一学期4.5个月计算,每月平均学杂费约为700元。此外,原告保证其所陈述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真实,若有虚假导致法院误判或损害他人利益的,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同意本案诉讼费用由败诉方直接迳付给预交费用的胜诉方。本院认为:本案为抚养费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进行审判。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务。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在离婚后虽不直接抚养原告,但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此,被告在与原告母亲杨某离婚时已进行了约定,原告由母亲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原告满18周岁止。该约定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没有按约支付抚养费,在其向小榄妇联求助后才支付了3300元等待证事实,有相关的协议、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故在原告保证庭审陈述与提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依法按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抚养费,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余额25500元(600元/月×12个月/年×4年-已付的3300��=255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现原告诉求被告按每月600元支付抚养费后另诉求被告支付教育费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提高抚养费数额问题。原告母亲杨某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每月应付原告的抚养费为600元,但同时杨某亦负有抚养原告的义务,也就是说该600元并非原告的全部抚养费。现原告以教育费费用及生活成本增加为由诉求增加抚养费至800元/月,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之责任,但原告未能具体陈述原告每月实际开支情况,其提供相关收费收据仅显示其在校住宿每学期的学杂费为3136元,也就是约700元/月,该数额虽超过被告应付的抚养费,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与杨某应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交易及医疗等开支,故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诉求提高抚养费至800元/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虽被告在抚养费协议中承诺若其不按期支付抚养费而导致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到法院起诉的全部费用,但诉讼并非属于必须聘请律师而不可自行为之之事,故杨某聘请律师代理案件并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何某甲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尚欠的抚养费25500元;二、被告何某乙自2015年1月1日起仍按每月6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直至原告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为319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76元,被告何某乙负担243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谭勇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