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钱萍与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萍,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61号原告:钱萍,女,汉族,1964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来林,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国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正有,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艺,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钱萍与被告安徽常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钱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钱萍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萍负担。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