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晶,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辩护人贾晓凡、李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一品香饺子楼”酒店内,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郑某过错在先。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已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谅解,请求给予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健康东街“一品香饺子楼”酒店内,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郑某因琐事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郑某鼻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于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6日17时许,接郑某报警,办案民警在一品香饺子楼酒店内将被告人于某传唤到案。2、户籍信息三份,证实:被告人于某、被害人郑某、证人刘某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3、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被害人郑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郑某谅解被告人于某,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二)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潍坊市奎文区一品香饺子楼饭店做餐厅领班。2014年12月16日16时左右,其在饭店厨房门口站着,其听见更衣室内有人打架,其跑过去一看,其看见郑某仰面躺在地上,于某在他身上压着,于某一条腿顶着郑某的胸膛,一只手按着郑某的胳膊,另一只手在抓郑某的脸,其就赶紧过去把他们拉开了。其老板给他们调解,两个人不愿意,就打电话报警了。其没注意于某有什么伤,其看见郑某的右侧脖子被抓伤了,鼻子也被打伤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陈述:2014年12月16日13时左右,其在奎文区一品香饺子楼点菜台前的炉子旁坐着,其同事于某这时从其身边经过,其突然跳起来想吓唬于某一下,没想到一下手打在了他的嘴唇上,其一看他嘴唇流血了,就赶紧和他说不是故意的,让他打其两下消消气,他就像征性地打了其的后背两下,其和他就这么算了。下午16时左右,在饭店更衣间内换工作服时,于某也到更衣室换工作服,他一看到其就问中午打他的事,其就不高兴了,故意说:“我就是故意打你的,你怎么着。”他也很生气,就拿围裙抽了其一下,其就上去推他一下。他用一只手掐着其的脖子,另一只手打了其鼻子一拳,其一看不能干挨着,用手按着他的头向更衣室的铁皮柜上撞了几下,后来其两人一起摔倒,他骑在其的身上,这时饭店的同事听见后把其们拉开了,老板给调解,其两人都不同意调解,就打电话报警了。其的鼻子很疼,刚才去医院拍了个CT,鼻骨骨折了;右侧脖子被抓伤了,现在还出血丝;右手食指被抓伤了,左侧面部也被抓伤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供述:2014年12月16日13时左右,其到大厅点菜台前烤炉子取暖,郑某跳起来吓唬其时一拳打在了其的嘴唇上,其嘴唇流血了,问他为什么打其,他说是不小心,他让其打他两下,其象征性地打了他的后背两下。下班回家后其照镜子一看,下嘴唇破了皮,上门牙右侧第一颗牙松动了。下午16时左右,其到饭店上班,在更衣间内碰到了郑某,就问他:“你看看你中午把我打得,你凭什么打我”。郑某说:“我就是故意打你的,你怎么着。”其很生气就拿围裙抽了他一下,郑某过来就用手按着其的头向更衣室的铁皮柜上撞,其用左手掐着郑某的脖子,为了让他松手其用右手打郑某,具体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可能是打在了鼻子上,其的右手手背被郑某抓破了皮,后来其和郑某相互扭打摔倒在地上,这时饭店的同事听见后拉开了,饭店的老板给调解,其和郑某都不同意调解,就打电话报警了。(五)鉴定意见(潍)公(奎)鉴(伤)字(2014)5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