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崔燕秦与被告马完进、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燕秦,马宪进,杜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420号原告崔燕秦,男,汉族,1952年7月2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延安市石油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马宪进,男,汉族,62岁,陕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现住址不详。被告杜彦,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现住址不详。原告崔燕秦诉被告马完进、杜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马宪进因承揽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双方重新协商,约定不定期延期。2013年1月2日,在原借贷本金未清偿的情况下,又追加借贷50000元,利率同样为2%。后被告委托其女婿杜彦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表示愿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随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150000元(包括本金117333元和利息32667元),并出具还贷保证书一份。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贷本金82677元,以被告马宪进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宝塔办事处东关社区机安兴盛园1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作为担保,重新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利息,并承诺下欠的82677元借款及利息在2013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如有违约,杜彦自愿与马宪进承担全部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宪进偿还借款本金82667元及利息21493.42元,2013年11月11日后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利息,被告杜彦对���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燕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3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