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山东省平邑县人,现住延吉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宋士东(已判)、孙玉良(已判)、马成漠(已判)等人在延吉市新丰村原延边国际广告公司租赁的办公楼院内,趁无人之机窃取铝合金1500公斤,销赃后刘某某分得赃款600.00元。经评估,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5,000.00元。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刘某某主动退还赃款2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廉某某的陈述,同案宋士东、孙玉良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反映,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且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卢伟绪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姜艺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