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盼与高钢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盼,高钢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刘盼,男,生于1988年5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钢炉,男,生于1975年10月2日,汉族。原告刘盼与被告高钢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盼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钢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被告以建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还清,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当日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偿还5000元后,剩余借款拒绝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钢炉借原告刘盼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4日,被告高钢炉向原告刘盼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刘盼乙方:高钢炉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2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乙方借款用于建筑需用,乙方保证不将该借款用于非法事项。乙方如不按本合同要求按时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总额的3%按月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4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本案被告高钢炉向原告刘盼借款50000元,尚欠4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钢炉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而被告高钢炉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应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被告之间关于逾期还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钢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盼借款四万五千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高钢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王宏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