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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安与被告深圳某某某某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安,深圳XX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393号原告刘某安,男,X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X。被告深圳XX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XXX,组织机构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苏某。原告刘某安诉被告深圳XX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提供蔬菜,价值人民币96658元,言明按月支付,但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蔬菜货款人民币966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三、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4日止,本公司与刘某安的往来款项共计96658元正(人民币大写玖万陆仟陆百伍拾元正)。”四、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崔某、陈某为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该《证明书》载明:“兹有XX服装有限公司食堂拖欠送菜员刘某安菜款一案,现有厨师经手证明书一份,特此证明。”证明人崔某、陈某为在落款处签名。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说明、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原告966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XX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安货款人民币96658元。案件受理费2216.46元(原告刘某安已预交1108.23元),按简易程序收取1108.23元,由被告深圳XX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婷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巧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