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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盖州翔润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诉郭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翔润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郭海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151号原告盖州翔润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秀凤,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玺光,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郭海波,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盖州翔润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海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翔润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郎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翔润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翔润国际商贸城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物业租赁期限为3年,租金缴纳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延期缴纳物业租金的,每延迟一日按年租金23,088.00元的0.5%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度租金7,69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5月26日开始交付第二年度优惠后的7个月租金13,468.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明确表示不交租金。现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26条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13,468.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给付原告租金之日止,按照年租金23,088.00元的日0.5%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海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翔润国际商贸城物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租金缴纳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年租金23,088.00元;第一租赁年度支付4个月租金7,696.00元,第二、三租赁年度分别支付7个月租金13,468.00元;迟延交纳物业租金的,每延迟一日按年租金23,088.00元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交付了第一租赁年度租金7,696.00元,第二租赁年度租金13,468.00元至今未交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一租赁年度租金收据、营口消防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贸城开业宣传画册、租金收据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照租赁合同交付租金,已属违约,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第二租赁年度租金13,468.00元及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每延迟一日按年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计算,超出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海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盖州翔润商贸城有限责任公司租金13,468.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23,088.00元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 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