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时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霞与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霞,杨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刘霞,居民。被告:杨春华,村民。原告刘霞与被告杨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霞诉称:其与被告杨春华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6日,被告杨春华因办厂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7000元,约定年利率9%。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春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被告杨春华立据向原告刘霞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霞人民币计贰万柒仟元整,年息百分之九,此据,借款人:杨春华,2010.10.6。”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春华立据向原告刘霞借款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刘霞要求被告杨春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霞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27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杨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常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华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