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布仁巴亚尔诉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仁巴亚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陈文学,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120号原告布仁巴亚尔,男。委托代理人王冬,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石桥大街苗圃西侧。负责人纪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学,男。被告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住所地:海城市站前街。被告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孤山镇西腰村。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太前,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环城西路23号。负责人吕小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布仁巴亚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大石桥支公司)、陈文学、海城市长途客运公司通达公交服务中心(以下称长客通达中心)、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辉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布仁巴亚尔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锐、被告辉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太前、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与人保海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学与长客通达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布仁巴亚尔诉称: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陈文学驾驶辽CA90**号宇通客车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高速口交通岗时,与张振笑驾驶的辽H788**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客原告布仁巴亚尔受伤的事实。后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以下称正骨医院)治疗,住院99天,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文学在此事故中负全责,乘客原告无责任。被告长客通达中心系辽CA90**号车辆所有人,辉皇公司系该车的被保险人;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承保辽CA90**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承保了辽H788**号车辆的交强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1386.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331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护理费11270元[一级护理期间820元=(95元/天+110元/天)×4天,二级护理期间10450元(110元/天×95天)]、误工费18590元(110元/天×169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6143.50元[莫德力格抚养费10818元(18030元/年×12年÷2人×10%)、乌格义木日抚养费15325.50元(18030元/年×17年÷2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4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138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H788**号车辆交强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没有异议,同意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第二,因本起事故中有多名伤者,请求法院按比例确定我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数额;第三,医疗费应当已正规的票据为准,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我公司不同赔偿;第四,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拟在7日内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提交的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第五,对原告与护理人员曹都毕力格的工作单位以及收入情况均有异议,同时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期间的休工诊断,故仅同意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六,因原告的两名未成年子女均与其妻子阿拉坦其其格(持农业家庭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登记,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消费标准确定;第七,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被告陈文学与长客通达中心未作答辩。被告辉皇公司辩称:第一,被告长客通达中心是辽CA90**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我公司购买该车后未进行更名登记,故我公司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与运营人,被告陈文学系我公司具有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19500元,请法院依法确认该项事实并将该数额在本次判决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辩称:第一,对我公司承保辽CA90**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以及承运人责任险等没有异议,但原告是该车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另外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我公司系与辉煌公司建立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不是被保险人,故我公司对其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陈文学驾驶辽CA90**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大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高速口交通岗时,因未按交通信号行驶,与由北向南由张振笑驾驶的辽H788**号丰田汉兰达吉普车相撞又与树木刮撞后驶入河道内,造成两车损坏,客车内乘客高光占、张文臣、侯秀艳、刘璐、李刚、李帅、布仁巴亚尔、阿拉坦其其格(共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的形成原因和责任承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文学驾车未按交通信号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和过错,张振笑以及宇通客车乘客高光占、张文臣、侯秀艳、李辉、齐真玉、李梦双、刘璐、李刚、李帅、布仁巴亚尔、阿拉坦其其格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陈文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笑以及客车乘客高光占等11人无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后,原告布仁巴亚尔被送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第2-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锁关节脱位、右髋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症状,住院治疗99天(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8月4日),共花费医疗费2933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5天,原告姐夫曹都毕力格护理99天。正骨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因腰部功能障碍,主动行腰背肌练功,促进功能恢复;2、因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主动行左肩活动,促进功能恢复;3、应用接骨剂,促进骨折愈合;4、7天内来院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伤情经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海临床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布仁巴亚尔左上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46元。又查:原告布仁巴亚尔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阿拉坦其其格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长女莫德力格(2008年6月13日出生)和长子乌格义木日(2013年7月15日出生)两名子女;布仁巴亚尔本人持一个户口本,阿拉坦其其格与两名未成年子女持一个户口本,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布仁巴亚尔与护理人员曹都毕力格均系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沙公司)的装卸工。再查: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系无责车辆辽H788**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辉煌公司从被告长客通达中心处购买辽CA90**号宇通牌客车后未进行更名登记,被告陈文学系被告辉皇公司的具有驾驶资格的工作人员。被告辉皇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辉皇公司已赔偿原告布仁巴亚尔19500元。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159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年。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等材料一组,3、正骨医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诊疗材料一组,4、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分别为2511.89元、1632.27元、52.03元、510元和24624.81元共计29331元),5、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组,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45元和801元共计946元),8、布仁巴亚尔与阿拉坦其其格的结婚证及户籍信息等材料一组,9、未成年子女的出生证明与户籍信息材料一组,10、金沙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11、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曹都毕力格收入为3300元/月),12、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布仁巴亚尔收入为3300元/月);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辉煌公司与人保海城支公司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陈文学与长客通达中心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制作的核证笔录(附金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该负责人称计件工资不固定,4000元、5000元不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因其未能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故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至于原、被告双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持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在论理部分详细阐释。综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辉皇公司系从被告长客通达中心处购买辽CA90**号宇通牌客车后未进行更名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的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辉皇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文学系被告辉皇公司具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文学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布仁巴亚尔遭受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辉皇公司承担。同时,原告系在与被告辉皇公司建立客运合同关系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系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辉皇公司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又因张振笑驾驶的辽H788**号车辆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陈文学驾驶的辽CA90**号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系辽H788**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侵权人)为本起交通事故中乘坐全责车辆的且无事故责任的乘客布仁巴亚尔,赔偿义务人为被告辉皇公司和人保大石桥支公司(承保无责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本案中原告布仁巴亚尔乘坐的辽CA90**号车辆上共有八名乘客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依各限额的1/8即1512.5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5元(1000元÷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75元(11000元÷8))、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2.50元(100元÷8)]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辉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人保海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承保布仁巴亚尔所乘坐辽CA90**号车辆即本车的相关商业保险系本案被告辉煌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保本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本院在原告已经将本案各被告列为赔偿主体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2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天×99天)和鉴定费946元计35227元的经济损失,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数额、进行伤残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等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为2000元的经济损失,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1270元[一级护理期间820元=(95元/天+110元/天)×4天,二级护理期间10450元(110元/天×95天)]和误工费18590元(110元/天×169天)计29860元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主要是对原告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提出异议,经庭审以及本院依法核证,原告布仁巴亚尔及护理人曹都毕力格均在金沙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情况属实,但关于收入标准问题,由该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与本院核证的结果存在较大的差异,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存在的差异情况进行佐证及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岗位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和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为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与护理费为宜,据此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6203.72元[95.88元/天×169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为9875.64元[95.88元/天×103(一级护理4天×2人+二级护理95天×1人)]。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住院治疗及评定伤残等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交通费确认为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51156元(25578元/年×20年×10%)的经济损失,其持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伤被评定为伤残之时为29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143.50元[莫德力格抚养费10818元(18030元/年×12年÷2人×10%)、乌格义木日抚养费15325.50元(18030元/年×17年÷2人×10%)]的经济损失,被告提出的异议主要为应按照两名未成年子女的户籍性质即农业家庭户口的消费标准计算法定被抚养年限的生活费,庭审已查明,原告与其妻子结婚后并未将户口迁至一起,故产生了同户不同户籍性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并结合被抚养人均系未成年人的案件事实,为较大限度的维护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18030元/年标准计算为宜;两名未成年子女在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之时分别为6周岁和1周岁,据此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143.50元[莫德力格抚养费10818元(18030元/年×12年÷2人×10%)、乌格义木日抚养费15325.50元(18030元/年×17年÷2人×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原告布仁巴亚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布仁巴亚尔的残疾赔偿金为77299.50元(51156元+26143.5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并结合其被评定一处十级伤残且无事故责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布仁巴亚尔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4605.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护理费9875.64元、误工费16203.7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29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46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提出其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布仁巴亚尔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144605.86元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5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375元),余下的143105.86元(144605.86元-1500元)由被告辉皇公司进行赔偿,又因至本案庭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辉皇公司已赔偿原告19500元,故在本案裁判中,其应赔偿原告123605.86元(143105.86元-1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布仁巴亚尔1500元;二、被告海城市辉皇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布仁巴亚尔123605.86元(已扣除其实际赔偿的19500元);三、驳回原告布仁巴亚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原告负担136元,由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辉皇公司负担314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人保大石桥支公司和辉皇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分别加付50元和3142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晓芳审 判 员 崔 洋人民陪审员 李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彬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