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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王芬、牛继海、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王芬,牛继海,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负责人邹华民,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法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耿洁。被告王芬。被告牛继海。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绍旗,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山东靖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以下简称“周村工行”)与被告王芬、牛继海、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村工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法民、耿洁,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牛继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村工行诉称,2011年8月30日,我行与被告王芬、牛继海、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芬、牛继海向我行借款6770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即自2011年9月13日至2036年9月13日,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基础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同时约定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3日,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芬、牛继海发放贷款6770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4年8月起便未支付应还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行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芬、牛继海提前返还借款本金644617.84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17729.88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芬、牛继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芬、牛继海未做答辩。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在合同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原告周村工行与被告王芬、牛继海、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77000.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美达领世郡7号楼1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65.81平方米;2、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3、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同意贷款人代为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和正式抵押登记,相关登记事项如需抵押人协助,抵押人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6、保证担保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1)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7、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8、被告王芬、牛继海以其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美达领世郡7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按约定的其他方式处理,对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村工行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告王芬、牛继海发放贷款677000.00元,被告王芬、牛继海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36年9月13日,贷款年利率为7.05%。贷款发放后,被告王芬、牛继海自2014年8月起便未支付应还本息,担保人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王芬、牛继海尚欠原告周村工行借款本金644617.84元,利息及罚息17729.88元。原告周村工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利息通知单及原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周村工行与被告王芬、牛继海、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王芬、牛继海借款后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芬、牛继海的逾期还款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符合原、被告之间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芬、牛继海提前返还借款本金644617.84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17729.88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原、被告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无法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王芬、牛继海向原告周村工行的借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在抵押物(被告王芬、牛继海所有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美达领事郡7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未办理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及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被告王芬、牛继海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芬、牛继海返还借款本金644617.84元、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17729.88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芬、牛继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芬、牛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借款本金644617.84元;二、被告王芬、牛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截至2014年12月14日利息17729.88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原告利息清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芬、牛继海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芬、牛继海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3.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3832.00元,两项共计14255.00元,由被告王芬、牛继海、淄博美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耿丽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