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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朝法与竺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法,竺国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6号原告孙朝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立东,浙江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国玉。原告孙朝法诉被告竺国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法诉称: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等产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35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58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竺国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货清单(送货单)13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装璜材料的买卖关系,以及共发生货款42011元、退货863.40元,已经支付27566.6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货款5000元的事实;3.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特性,且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自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装璜材料等产品。原、被告共发生货款金额为42011元,退货金额为863.40元,被告已支付27566.60元,尚欠货款13581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璜材料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国玉应支付原告孙朝法货款计人民币1358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竺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人民陪审员  王维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