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静、陈佳宇、黄安莹、章炯与四川锦城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群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陈佳宇,黄安莹,章炯,四川锦城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高群力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李静,女,汉族,1982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佳宇,男,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黄安莹,女,汉族,1940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章炯,男,汉族,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晓冰、赵旭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锦城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高群力,经理。第三人高群力,女,汉族,1966年4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李静、陈佳宇、黄安莹、章炯与被告四川锦城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第三人高群力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陈佳宇、黄安莹、章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柴晓冰、赵旭东,被告锦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高群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锦城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设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高群力、高群策、李静、陈佳宇、黄安莹、章炯为锦城公司股东,其中高群力出资38万元、高群策出资5万元、陈佳宇出资40万元、李静出资2万元、黄安莹出资5万元、章炯出资10万元。锦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且该事项属于一般事项,股东会决议由二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即可通过。2014年11月9日,应锦城公司监事及代表锦城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要求,锦城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更换锦城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为李静,陈佳宇、黄安莹、章炯、李静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同意,高群策弃权。经依法通知,高群力未参加股东会,也未在该决议上签字。时至今日,锦城公司始终未履行上述股会决议,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2014年11月9日锦城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即判令被告依法办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原告李静为被告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第三人依法协助办理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李静股份比例小,不适宜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述称,没有收到召开2014年11月9日股东会决议的通知,会议程序不合法,而且李静股份比例小,不适宜担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经审理查明,锦城公司于2010年3月成立,原始股东为高群力、陈佳宇。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第二十七规定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人;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2010年3月19日,锦城公司形成了第一次股东会决议,选举高群力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陈佳宇为监事,任期均为三年。2011年8月2日,锦城公司吸收高群策、黄安莹、李静、章炯为新股东,锦城公司的股东及股权比例变更为高群力38万元占公司股权的38%、黄安莹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高群策5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李静2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陈佳宇4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40%、章炯1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10%。2012年3月1日,锦城公司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其中一项决议为法人由原高群力换为李静,高群力在此次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2日,陈佳宇、黄安莹、章炯、李静的代理人柴晓冰通过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高群力、高群策分别寄送了《锦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高群力快递的收件人是高群力,收件公司名称为锦城公司,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楼*号,快递单据为10652*****006),会议通知的内容为公司监事陈佳宇及代表公司百分之五十七表决权的股东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于2014年11月9日上午11:00在成都市江汉路182号8楼召开临时股东会,临时股东会将审议以下事项:1、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审议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印鉴、证照的管理方案。2014年11月9日上午11时,锦城公司在江汉路182号8楼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陈佳宇、黄安莹、章炯、李静、高群策到会,高群力未到会。锦城公司形成如下决议:1、根据公司2012年3月1日的股东会会议决议结果,并根据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公司股东选举李静为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决定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印鉴、证照统一由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管理,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群力应当在本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日内将上述公司相关印鉴、证照移交李静保管,并于五日内协助李静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陈佳宇、黄安莹、章炯、李静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捺印表示同意,高群策弃权。另查明,成都某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锦城公司的租赁用房地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某广场即“某”项目1栋5楼(501号至530号)、6楼(601号至630号)、7楼(701号至730号),因金府路*号某广场即“某”项目仅有唯一的一栋楼房即1栋,故上述地址与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7楼701号为同一地址”。此外,原告向高群力寄送的《锦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快递单上签收人处的签名为“兰怀波”,备注为“经典洗车”。2015年3月18日,四川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茶店子营业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关于编号为投10652*****006的特快专递邮件,我营业部递员于2014年10月23日14时左右拨打了收件人高群力158*****457的电话,收件人高群力称其不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要求我营业部投递员将该邮件放置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路2号附5号的“经典洗车”场的前台,我营业部投递员遂当日按照收件人高群力的要求投递了该邮件”,原告称系经典洗车的工作人员兰怀波代高群力签收,高群力称158*****457是其电话号码,但没有接到快递员电话,也没有要求快递员将邮件放到经典洗车处,而且根本不认识兰怀波,兰怀波也没有转交过邮件。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12.03.01)、《股东会决议》(2011.08.02)、《公证书》两份、《临时股东会签到表》、《临时股东会议决议》(2014.11.09)、快递回单、成都某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邮政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2014年11月9日锦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具体而言,即审查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程序、所形成决议的内容有无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处。从召集程序来看,陈天宇作为锦城公司的监事,与黄安莹、章炯、李静一起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关于高群力的送达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向高群力邮寄的《锦城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邮寄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7楼701号,虽然锦城公司与高群力否认该地址为锦城公司的住所地,但成都某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锦城公司租赁用房的地址位于金牛区金府路*号某广场即“某”项目1栋5楼(501号至530号)、6楼(601号至630号)、7楼(701号至730号),因此本院确认四原告的送达地址正确。高群力否认收到邮件,但邮政公司已出具说明,证明邮政公司已通知高群力签收邮件,系高群力主动要求邮政公司营业部投递员将该邮件放置到成都市金牛区星辰路2号附5号的“经典洗车”场的前台,营业部投递员遂当日按照收件人高群力的要求投递了该邮件,经典洗车的工作人员也确实签收了邮件,因此应视为高群力已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议通知的邮件,因此召集此次临时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合法。从表决程序来看,根据《公司法》和锦城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至于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的决议,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锦城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出特别约定,从立法本意来讲,只有对公司经营造成特别重大影响的事项才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锦城公司的公章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公司章程同时规定了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因此,锦城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只要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即可多数决,2014年11月9日锦城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高群力未到会,高群策弃权,但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已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的表决比例为53%,符合多数决原则,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来看,通知的会议内容是:1、选举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审议公司印章及营业执照等相关印鉴、证照的管理方案,实际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内容与通知的会议议题一致,该次会议内容与2012年3月1日锦城公司形成的法人由原高群力换为李静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高群力在此次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因锦城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就是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其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与公司法及章程并无相悖之处。综上,2014年11月9日锦城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实质规定,李静、陈佳宇、黄安莹、章炯要求锦城公司、高群力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李静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否合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锦城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登记事项,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高群力变更为李静;二、高群力对前述事项负有配合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四川锦城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原告已垫付,四川锦城君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