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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闫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丽,董豆豆,张雅琪,张雅婷,李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玛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闫晓丽,女,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原告:董豆豆,女,汉族,1933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张雅琪,女,汉族,1995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张雅婷,女,汉族,2000年7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闫晓丽,系张雅琪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平,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青,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慧泉,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住所地玛纳斯县团结南路59号,营业执照号652324140000541,组织机构代码92928439-9。负责人:马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晓丽、董豆豆、张雅琪、张雅婷与被告李长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春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丽、张雅琪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玉平,被告李长青及委托代理人陈慧泉、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张克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S115线115公里加400米处时,与李长青驾驶的新23-597**号金马250型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张克义死亡、摩托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义与李长青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长青承担,赔偿四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397480元,2、丧葬费24921.5元,3、被抚养人张雅婷生活费30412元,4、被抚养人董豆豆生活费5520元,5、交通费9331元,6、误工费2457.9元,7、住宿费1680元,8、摩托车损失2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要求被告承担。被告李长青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但对事故责任比例持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新23-597**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与闫晓丽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玛纳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户口注销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情况及张克义在事故中死亡的事实。被告李长青对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持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运输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1份,拟证实被告李长青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结婚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静宁县公安局及静宁县四河乡郭岔村村委会联合出具证明1份,拟证实四原告与死者张克义身份关系。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业执照2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健康证5份、玛纳斯县包家店镇保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份、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怡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玛纳斯县公安局乐土驿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租房协议2份,拟证实闫晓丽及张克义自2006年起一直从事餐饮行业,自2012年12月起在包家店镇丽景花园居住的事实。二被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营业执照上看,2013年之后餐馆的经营者是闫晓丽而非张克义;对租房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能够印证闫晓丽及张克义居住于包家店镇区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5、摩托车受损照片2份、购车发票1份,拟证实摩托车在事故中已报废的事实。二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摩托车未达到报废程度。双方在庭审中已协商确认车辆损失金额,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实为确认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费的支出与事故无直接关联;被告李长青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鉴定费总共5200元,其也承担了2600元的鉴定费。原告在庭审中当庭撤回了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作确认。7、机票6张、出租车发票1组、公交车票3张、住宿费收据1张,拟证实事发后死者大哥、二哥、姐夫从甘肃来疆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二被告认为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机票只认可来疆的三张,回程的不认可;公交车票无异议;租车票据不认可。事发后死者亲属需来疆处理丧葬事宜,住宿人员、天数及标准均在合理范围内,对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针对辩称,被告李长青提交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鉴定书1份,拟证实事发时张克义每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7毫克,属醉酒驾车,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原、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系有关部门依程序做出,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需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综合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事故的中责任,而不是仅凭单独的一份证据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实的事实不作确认。针对辩称,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提供证据,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保险事故调解书1份、赔偿款支付信息表1份,拟证实经闫晓丽、李长青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三方协商,由保险公司赔偿闫晓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同时约定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对闫晓丽的赔偿已终了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赔偿时并未对财产损失进行处理;被告李长青对证据无异议。该调解协议仅针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协商,对原告财产损失并未进行协商,本院仅对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已赔偿闫晓丽110000元死亡赔偿金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李长青驾驶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的新23-597**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玛纳斯县三工庙村农田道路行至S115线交叉路口驶入S115线右转时,该车挂车左侧后部与沿S115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张克义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克义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克义与被告李长青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克义与闫晓丽自2012年12月起居住于包家镇镇区,从事个体经营多年。原告闫晓丽夫妇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已成年,次女张雅婷2000年7月10日出生;原告董豆豆(1933年2月28日出生)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亲属从甘肃来疆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1680元、合理交通费5000元。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协商确认原告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200元。事发后,被告李长青已支付原告闫晓丽赔偿款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闫晓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按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发前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损失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张克义及闫晓丽虽系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结合本地区经济水平、侵权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0000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33412元(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30412元(15206元/年4年÷2人)+5520元(5520元/年5年÷5人)]、丧葬费24921.5元(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2457.9元(136.55元/天3人6天)、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680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7867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12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玛纳斯支公司尚有1200元未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67471.4元,由被告李长青承担50%赔偿责任即183735.7元,扣除已付24000元,被告李长青尚有159735.7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晓丽、董豆豆、张雅琪、张雅婷各项损失111200元,已付110000元,剩余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李长青赔偿原告闫晓丽、董豆豆、张雅琪、张雅婷各项损失183735.7元,已付24000元,剩余15973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9元,邮寄送达费45元,合计3814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被告李长青负担3514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春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