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龙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李海勇与林运光、谢凤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勇,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海,施彩琴,林运植,范菊弟,林运三,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林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民初字第471号原告:李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斌、戴胜平,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运光。被告:谢凤香。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光、季盼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运海。被告:施彩琴。被告:林运植。被告:范菊弟。被告:林运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克丰、章海燕,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巧芬。被告:林运清。被告:黄玉花。被告:林强。原告李海勇与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海、施彩琴、林运植、范菊弟、林运三、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林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提出对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国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斌,被告林运光、谢凤香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光,被告林运植,被告林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运海、施彩琴、范菊弟、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林运植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勇诉称:原告系从事棉被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户称:温州市龙湾永兴海甬棉被加工店)。其于2012年6月1日起,相继租用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海、施彩琴等人所有的房屋进行棉被加工。其与家人及工人亦居住于所租房屋内。故房屋内除机器流水线、电脑等生产设备,大量的原材料(包括被套、无纺布、全棉布等)和成品(包括棉被、彩被等)外,还有生活用品,总价值80余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所租用的房屋因相邻房屋(被告林运植、范菊弟、林运三、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所有,被告林强所租用的房屋)起火,而连同屋内生活用品、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等均被烧毁。原告损失巨大。事实证明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海、施彩琴等人在明知原告租用房屋系用于棉被加工的情况下,却隐瞒了相邻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情况,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依法应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且依据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火灾事故认定书(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2号)所述,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生活火源、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遗留火源、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可以认定是因被告林运植、范菊弟、林运三、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林强等人的行为引起火灾,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的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失,各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林运植、范菊弟、林运三、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林强等人就原告财产损失918530元以及鉴定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海、施彩琴等人就原告财产损失918530元以及鉴定费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损失金额明确为:财产损失846817元,鉴定费7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起火时间、原因等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3、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调解笔录,5、暂住证,以证明原告所租用房屋系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海、施彩琴等人所有;起火房屋为被告林运植、范菊弟、林运三、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所有,由被告林强所租用的事实。6、现场照片,7、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8、营业执照,9、身份信息,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10、下脚料的费用支出说明、温州市龙湾沙城郑氏被服商行出具的证明、送货单,11、火灾损失清单表,以证明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情况。1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清单表,13、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以证明火灾起火原因,以及火灾造成的原告损失情况。14、评估报告,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林运光、谢凤香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林运光、谢凤香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出租房屋给原告是居住使用,并不是用于棉被加工生产,原告超出租赁合同的使用范围是与被告无关的。3、本案火灾发生是意外事情,被告事先不可能预料到,所以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事先合理的告知义务等是没有道理的。4、本案火灾的原因不明,被告林运光、谢凤香在本次火灾中是没有责任的。5、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单方面的主张,没有合法有效的凭证予以证明。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林运光、谢凤香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运植辩称:我的房屋也被火烧了,原告要把我的房屋装修好才行,并且我也没有居住在房屋里,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林运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运三辩称:1、同意被告林运光的答辩意见。2、原告原来租赁房屋是居住,后来擅自改变使用,使民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可能就是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结果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林运三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运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要求依法处理存在安全隐患和影响市容市貌的无证堆场的函、现场照片,证明永兴街道办事处曾于2013年9月22日经排查发现涉案棉花加工厂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火灾情况证明,证明开始起火的地点在原告处。3、证明,证明消防队已经告知原告弹棉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予以搬迁,但原告未及时搬迁,存在过错。4.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林运三将自有房屋无偿出租给被告林强居住使用,期间房屋的维修养护、管理使用不善及防火安全等责任由被告林强承担,造成损失由被告林强承担赔偿责任。5、证人谢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起火点在原告处。被告林运海、施彩琴、范菊弟、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林强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运海、施彩琴、范菊弟、叶巧芬、林运清、黄玉花、林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林运光、谢凤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起火点跟林运光、谢凤香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房屋出租是给原告居住,不是用于经营,另外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证。被告林运光、谢凤香的房屋也在火灾中被烧毁。合同中约定如果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赔偿,所以应当是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应提供原件,对内容也有异议,可以反映出起火点不是在林运光、谢凤香的房屋中起火的,火灾与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无关。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笔录的后面并未有当事人签名。证据5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真实性现在无法确认。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拍摄,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7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并未经过年检,工商的地点是在五溪村三排,但火灾事发地点是五溪村二排,与本案无关。证据9无异议。证据10下脚料的费用支出说明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谁书写的,里面的数字也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火灾时下脚料是在火灾事发现场。温州市龙湾沙城郑氏被服商行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出具的主体是否存在有异议,上面所写的积压物品也无法证实在涉案火灾现场,内容也与本案无关。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任何人都可以出具,即使送货单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仅仅证明有这样送货的情况,不能证明这么多的货物在火灾中损失,且加工店并不是开在发生火灾的地点。证据11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上面每页都注明了申报单位未提供损失的有效证明材料,说明原告所说的财产损失情况都没有有效的证明材料,系原告单方申报的,不能作为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进行财产鉴定及评估损失的依据,也否定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有效性。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材料无法确定起火的原因,对起火地点不在林运光、谢凤香的房屋,与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无关。证据1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作出的结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程序上也是不合法的,理由是本案起诉后对评估机构的选择,原被告双方应进行协商选择,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而不是由龙湾消防单位委托机构进行损失评估,整个评估过程的进行及结论的作出,都没有各方当事人的参与。评估的具体项目及金额都是原告单方陈述,也是原告单方面参与评估的,故对该份评估报告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被告林运植、林运三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火灾原因不明,火灾应先确定火灾原因再确定起火点,但本案中在未确认原因的情况下确定了起火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2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定真实性,租用给原告的是居住不是经营,但原告作为经营使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3仍然没有确定起火原因,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0补充一点,没有证据提供人和出具人的签字,如果是个人出具的应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如果是单位出具应有单位的法人予以签字确认。温州市龙湾沙城郑氏被服商行出具的证明系未来证据,虚构经济损失的嫌疑,对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2补充一点,仅仅只是原告向消防机关所做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确认损失的依据,也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均无法证明火灾原因,也无法确定起火点。证据14评估报告的基础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与消防单位出具的统计表,原告的自认行为与其不符,所以对此应不予采信,评估报告的第10项已经对评估报告的效力进行了范围限制,原告凭该评估报告不能证明财产损失,报告摘要部分只是给委托评估单位的一个参考,而不是财产损失的认定,因此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林运光、谢凤香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植、林运三对证据9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7、11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0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14评估报告系公安消防部门对其处理的火灾事故依法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植、林运三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认定为846817元。被告林运三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较为模糊,根本看不清楚被告的证明对象,函与本案事实无关,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均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交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系被告自行制作,龙湾消防局明确表示未曾以棉花店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原告搬迁。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该份证据确为被告林强与林运三签订,也与原告无关。证据5证人刚才明确表示今天过来开庭是跟被告林运三一起来的,并且证人也表示先是在老人亭看到了,后来才过去起火点,故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林运光、谢凤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2火灾责任是在原告,与被告无关。证据3所说的店主是原告,发生火灾的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证明上所说的店的地址与工商执照上的地址是不一致的。证据5证人证言与消防局的谈话笔录有不同的情况,说明本案的起火原因不明,起火点也是不明的,被告的房子是原告在使用,对什么原因引起火灾被告不清楚。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证据1-2无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林运三未提供龙湾区消防局出具的有要求原告经营的棉被加工店搬迁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向龙湾区消防局核实时亦未调取到相关材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火灾起火点应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为准,对其证明效力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8日10时1分许,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的民房发生火灾,火灾共烧损涉案八间二层民房。2014年1月29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对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民房东2间1层北面厨房;起火点为厨房南面,往西距西墙面1.45米、往东距东墙内墙壁2米,往南距楼梯南墙外壁0.85米,南0-1.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生活火源、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遗留火源、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从被告林运海、施彩琴租赁涉案八间民房中的西首第1间和第2间民房,于2012年6月1日从被告林运光、谢凤香租赁涉案八间民房中的西首第3间、第4间和第5间半间民房。原告在上述租赁房屋经营温州市龙湾永兴海甬棉被加工店,该加工店于2012年5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八间民房中的东首第1间、第2间由被告林强居住、使用。审理中,被告林运光、谢凤香、林运三表示,火灾中烧掉的八间房子是我们六兄弟(林运三与林运清、林运植是同胞兄弟,林运三与林运海、林运光、林运怀是堂兄弟)的,房屋产权证还没有办理。东边两间北面两个半间是林运三的,东边第一间的前面半间是林运植的,东边第二间前面半间是林运清的,东边第三间和第四间东半间是林运怀的。东边第五、第六还有第四间的西半间是林运光的,是李海勇在里面弹棉花,第七、第八间是林运海的,是李海勇在里面居住。林运三表示东边两间北面两个半间是其无偿出租给林强使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温州市公安消防局龙湾区分局根据李海勇的申请委托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温州市龙湾永兴海甬棉被加工店因火灾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温州信和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一份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为人民币84681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500元。本院认为:对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火灾起火点在被告林强租赁的房屋内,虽然起火原因不明,但房屋系被告林强使用、管理,被告林强应负租赁房屋内防火安全的义务,故此次火灾的起火责任应归咎于被告林强,原告因此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林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运三、叶巧芬、林运光、谢凤香、林运海、施彩琴作为出租人,尚无证据证明他们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林运植、范菊弟、林运清、黄玉花对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林运植、范菊弟、林运清、黄玉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846817元、评估费为7500元,共计854317元,该损失由被告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勇854317元。二、驳回原告李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43元,由被告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国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