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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吉勿拉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勿拉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勿拉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勿拉铁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勿拉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吉勿拉铁与“吉角某某”(音,真实身份不明)、“阿某”(音,真实身份不明)通过通风道进入位于新津县安西镇的成都某工艺品厂内,盗走该厂展厅和办公室内的1部佳能数码相机、6台电脑及木制佛像、茶盘等物品,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佳能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738元。2、2012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吉勿拉铁与“吉角某某”、“阿某”到新津县兴义镇田渡村某饭店,由吉勿拉铁在外放哨,“吉角某某”、“阿某”进入饭店内,盗走1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及白酒等物品,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液晶电视机价值4160元。3、2012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勿拉铁与“吉角某某”、“阿某”、“光头”(绰号,真实身份不明)到新津县新平镇某卫生院,盗走院办公室内的8台惠普牌电脑和病房内的9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和电视机共价值18151元。4、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勿拉铁、“吉角某某”、“阿某”、“光头”到新津县新平镇供电所,盗走6台惠普牌电脑和3台戴尔牌电脑,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共价值2700元。5、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吉勿拉铁、“吉角某某”、“阿某”、“光头”翻墙进入新津县新平镇汇泉罐头厂,盗走该厂办公室内的2台联想牌电脑、2台神舟牌电脑和3台组装电脑,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2台联想牌电脑和2台神舟牌电脑共价值6000元。6、2014年1月15日24时许,被告人吉勿拉铁与蒋某某(另案处理)及另一名彝族男子共谋盗窃后,由蒋某某联系王某(已判决)开车将三人载至新津县兴义镇政府。之后,吉勿拉铁三人翻墙进入镇政府办公楼,将办公楼内的15台电脑盗走,销赃后分赃耗用。经鉴定,被盗电脑中的华硕BM6630型1台、戴尔660S型1台、联想启天M6928型1台、清华紫光2570型1台、联想4090型1台,共价值6274元。7、2014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吉勿拉铁、吉尔某某(另案处理)到位于新津县安西镇的成都某工艺品厂,通过通风道进入厂区内,盗走1台佳能牌数码相机、9台电脑及白酒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佳能牌相机价值9204元。本案其余电脑因被盗单位未提供相关票据及规格型号,鉴定机构未能进行价值鉴定。被告人吉勿拉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上述第6、7笔犯罪事实,且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吉勿拉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勿拉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尹某芬、钟某涛、胡某东的陈述,证人尹某清、史某祥、高某明、黄某莎、刘某、蒋某宏、宋某良、杨某安、王某斌、孙某彬、邹某良、杨某清、王某、夏某波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书,成都某工艺品厂出具的被盗证明,新津县新平镇供电所出具的被盗物品清单,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王某、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的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同意罪犯吉勿拉铁离监的通知,被告人吉勿拉铁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勿拉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5322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吉勿拉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勿拉铁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勿拉铁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勿拉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吉勿拉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3227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岚审 判 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何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