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清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清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蔡勇亮,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徐清华,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秭归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秭归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清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秋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勇亮、被告人徐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徐清华作为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伙同罪犯田丽、姚大秀等人在福建省长泰县欧山村横山115号四楼租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其负责该非法传销窝点的现场管理工作。同年12月25日,在罪犯田丽将其通过网络交友方式诱骗来的被害人范某带至该租房后,根据罪犯姚大秀的安排,被告人徐清华等人让范某交出手机等物品,由罪犯田丽保管手机,安排人员“武进文”、“张学强”(均另案处理)负责看管,陈中学(另案处理)负责陪范某睡觉、上厕所,陈中学和“杨俊”、“毛迎宣”(均另案处理)负责上传销课洗脑,将范某控制在窝点内不准离开,迫使范某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其间,被告人徐清华多次向罪犯姚大秀汇报范某的情况,姚大秀要求徐清华等人看管好范某,防其逃跑。12月27日,范某哭着请求被告人徐清华和罪犯田丽放其回家,被告人徐清华和田丽不予理会便离开房间,范某为了逃离便从该四楼房间的窗户跳下,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并送医院抢救。被告人徐清华等人也逃离长泰县。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清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国际汽车城鸿吉车行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庄某等4人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同案犯田丽、姚大秀的供述及辩解、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扣押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清华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清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清华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诉称,因被告人徐清华的侵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清华与罪犯田丽、姚大秀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83.32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举出(2014)泰刑初字第196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被告人徐清华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提出他不是现场的管理者、也没有与田丽、姚大秀等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没有多次向姚大秀汇报范某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以来,被告人徐清华作为天津天狮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与罪犯田丽、姚大秀等人在福建省长泰县欧山村横山115号四楼租房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并对传销窝点进行现场管理。同年12月25日,在罪犯田丽将其通过网络交友方式诱骗来的被害人范某带至该租房后,根据罪犯姚大秀的安排,被告人徐清华等人让范某交出手机等物品,由罪犯田丽保管手机,安排人员“武进文”、“张学强”(均另案处理)负责看管,陈中学(另案处理)负责陪范某睡觉、上厕所,陈中学和“杨俊”、“毛迎宣”(均另案处理)负责上传销课洗脑,将范某控制在窝点内不准离开,迫使范某从事传销活动至案发。其间,被告人徐清华多次向罪犯姚大秀汇报范某的情况,姚大秀要求徐清华等人看管好范某,防其逃跑。12月27日中午,范某提出要跟家人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清华电话请示姚大秀同意后,要求范某按照他们打在另一部手机上的内容通话,并将手机调成扩音状态,通话时因范某回答不了家人追问其所处的具体位置,在场监管的人员立即将手机挂断。后范某嫂子宋某打电话给罪犯田丽,被告人徐清华和田丽让范某到田丽房间接听电话,并将手机调成扩音状态,宋某编造范某的父亲生病为由让范某赶紧回家,田丽衍后将电话挂断,范某哭着请求放其回家,被告人徐清华和罪犯田丽不同意便离开房间。范某为了逃离便从该四楼房间的窗户跳下,后被群众发现报警并送医院抢救。被告人徐清华等人也逃离长泰县。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徐清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国际汽车城鸿吉车行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12月19日,本院以(2014)泰刑初字第196号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罪犯田丽、姚大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83.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7日下午17时25分,其开车从积山村买菜回到家门口,看见一名陌生男子趴在地上喊救命,其从车上下来,那名男子叫其帮他打120,其就拨打120和110,问他怎么回事,男子说他被骗来做传销,对方不让走,他就从四楼跳下来。之后警察和救护车到了把他送医院。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是两名女子和一名男子跟其租的房子,她们好像是来长泰打工的外地人,每个月房租是700元,其不认识承租人,也不认识跳楼的人。直到警察来找其才知道发生事情。不知道平时承租人在做什么,也没空上去楼上看几个人在居住,当时没有安装防盗网。之后其在楼下有见过那名体型较胖的女子。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4日,其小叔子范某从家里去福建漳州找他的女朋友,其让范某留了一个130××××7797的号码,当时他说是他女朋友的手机号码。其只知道他们是从网上认识的。当时其拨打范某的电话关机,拨打他女友的电话,女的说范某出去买东西了,其让他回来回电话,后来也没回。2013年12月27日早上,其一直拨打范某女友的手机,都没人接听,后来中午12点多时候,范某拨打其婆婆的手机,其婆婆问他在那里怎样,范某说在漳州挺好,之后她拿过手机跟范某说让他把位置发短信过来,范某说好,挂掉电话后一直没收到短信,其开始拨打他手机,但都没接。她就用其老公手机拨打,接通后,其再让范某发短信他还是回答好,但都没有发。其又拨打范某手机,还是没接,过了一会,范某回电话过来,其问他具体位置,他回答不上来,就挂断电话,之后其就一直拨打范某和他女友电话,一直没人接。到下午5点左右,范某女友手机接通了,其骗范某说他父亲生病了,让他赶紧回家,范某说再玩两天,其让他女友接电话,跟她说范某父亲生病,希望她理解,让范某回家,对方说范某再玩几天回去,然后电话拿给范某接听,其还是让范某赶紧回家,他没有回答,之后电话就挂断了。6点多,其就接到民警电话说范某跳楼受伤。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宋某基本一致。5、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份,其从网上认识田丽,平时就QQ和手机联系,后来成为男女朋友。2013年12月19日,电话联系中,田丽让其到漳州长泰一起过圣诞节,其就于12月24日从老家坐火车到漳州,25日晚到长泰兴泰开发区新华都超市。田丽和另一名女子“彭中玉”来把其带到欧山村加油站对面一栋4层的楼房,上了4楼房间,进入房间,有7个男女在打牌、下棋,这时一个叫“许清华”的跟其说让其帮考察一个新行业,其答应了。其坐车累,提出要休息,就要去刷牙洗脸,但是刷牙洗脸时候就觉得不对劲,旁边都有人看着,而且在刷牙过程中,他们见给他的水他不用,他们就要打他,刷完牙其到房间后,他们就将房间门都锁上,半夜上厕所要让他们过来开门才可以。第二天,“毛迎宣”就给他们上市场营销课程,后面有两名男子看着他们上课,“许清华”在外面大厅大门看着,并且大门锁上。中午时候,其问“许清华”能不能出去买东西,“许清华”不允许其出去,说会安排其他人去买。下午时候,一个叫“杨靖”的男子继续给他们上课。上完课就吃饭、洗漱,洗漱时他们又安排人跟着其,回到房间就把房门锁上。第三天早上上课,中午时候,其就跟“许清华”说其平时每天都会和家人联系,让他们把手机还给其给家里打个电话,“许清华”说可以,但是只能报平安,不能说其他。“许清华”就叫田丽把手机拿给其,其就给其妈妈打电话,打电话过程中,都是按照他打在另一部手机里的内容说话,手机是调成扩音模式,当时通话时,其家人一直问其具体位置,他们这个问题回答不上来,就把手机关掉。之后,他们继续上课,上完课,“许清华”就把其叫到田丽的房间,跟其说其嫂子打电话来,让其接一下,接电话的时候,其嫂子让我赶紧回家说其父亲生病了。其说再多玩两天,其嫂子说让田丽接电话,电话中,其嫂子跟田丽说让其回家,田丽回答说在其这里挺好的,然后就挂掉电话。这时其就哭着跟“许清华”说要回家,“许清华”不让回去,和田丽就走出去,其特别想回家,就从房间的窗户跳下来。欧山这个传销点的主任是“姚大秀”,现场管理负责人是“许清华”,上课是“陈中学”、“杨靖”、“毛迎轩”,“许清华”还专门安排两名男子对其进行看管,防止其逃跑。这些名字其都是听别人这么叫的。并辨认出田丽、姚大秀、“许清华”为徐清华、陈中学及被非法拘禁的地点。6、同案犯田丽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1月份,在姚大秀的安排下,其在友缘网上认识范某,为骗他来做传销,就骗他说要做他的女朋友,并让他于12月25日到长泰陪其过圣诞节,到长泰后,其把他带到兴泰开发区欧山村加油站对面的一栋楼房的4楼套房内,这是他们的传销点,平时他们上课和吃住都在里面,到了传销点,其就把范某交给负责人徐清华,由其和徐清华强行将范某的手机扣下来,以防他跟人联系,接着徐清华跟范某聊天洗脑,安排他到男生的房间内,让两名男子看管他,以防他逃跑,范某要是不听话,徐清华安排两名男子就恐吓和威胁他。在12月27日中午,范某跟徐清华说平时每天都会跟家人联系,要求要打电话,徐清华答应范某给家人打电话,但要按照要求讲话,其就到房间拿范某的手机,范某拨通电话后,徐清华让他手机调成扩音模式并按照他的要求回答,当时范某家人一直追问人在哪里,徐清华将手机挂掉。之后范某家人还一直打电话,徐清华就把范某叫到其房间接电话,并只能报平安,不能乱讲。也是调成扩音模式,为了不让他家人怀疑,其也配合范某说很平安,之后范某嫂子说他父亲病了,范某情绪突然比较激动,其怕他家人发现,把范某手机抢过来挂掉。这时范某哭着说要回家,徐清华不肯,后来其去上厕所,出来后徐清华说范某跳楼,要他们赶紧跑。传销点的主任是姚大秀,徐清华是现场管理人员并安排两名男子对现场进行看管,主要是防止人员逃跑。上课洗脑的是陈中学、杨俊、毛迎宣。范某不愿意做传销,其把范某带到我们租房后,就将房间反锁,在房间内还有两名男子专门负责看管,范某要吃饭、睡觉都有人盯着,就连上厕所,陈中学都会紧跟着。2013年12月25日21时许,范某到达传销点,同月27日17时许跳楼。姚大秀要求其把范某来传销窝点的情况要及时跟她汇报,其都用手机和姚大秀汇报。2013年12月25日早上,其有发短信向姚大秀汇报范某要来的情况,并经过她同意,才把范某带来的。并辨认陈中学、徐清华、姚大秀及非法拘禁现场。7、同案犯姚大秀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是2012年6月进入一个叫天津天狮的传销组织的,2014年2月12日才离开组织,这组织级别分别是业务助理、业务代理、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经理,其级别是业务主任,平时除了外出学习,在开展传销的地方负责安排下传销组织成员的日常学习和生活。2013年12月25日早上,田丽发短信向其汇报说她在网上骗来一个男的来做传销,今晚到长泰,其就让田丽把这男的情况随时向其汇报,确保能顺利到达欧山传销点。之后其打电话给徐清华说田丽从网上骗来一男的,让他安排好食宿,并看管他,防止逃跑。晚上9点多,徐清华打电话说男的已到传销点,已安排好。11点多,其从外面回到传销点,就询问在客厅的徐清华这男的基本情况,得知这男的叫范某,江苏淮安人。第二天其出去瞎转,晚上11点多又回来询问范某当天情况,徐清华说这个男的比较胆小,不敢反抗。第三天早上,其又到外面瞎逛,徐清华打电话汇报说范某家人一直打电话,其就打电话给赵主任汇报范某的情况,当时他说把电话回好,不让范某家人怀疑。中午时候回到传销点,其就安排徐清华让范某给家人打电话报平安,下午两点多的时候,徐清华打电话向其汇报范某家人一直打电话,追问其具体地点。其向赵主任汇报,赵主任说把范某手机关机,之后其打电话给徐清华让他将范某的手机关机。下午4点多,徐清华汇报说范某家人一直打田丽电话,其让他把电话回好。5点多,徐清华汇报说范某跳楼。他们传销点的主任是其本人,徐清华负责现场管理人员,武进文和张学强是负责看管范某,陈中学、杨俊、毛迎宣负责上课洗脑,彭中玉和田丽、范某在听课。传销点在长泰县欧山村加油站对面的一栋四楼出租房,他们在第四层套房内。当时范某到传销点前,其在电话里吩咐好徐清华等范某到后,将其手机扣起来,不要让他跟外面联系,并安排武进文和张学强专门负责看管他,让陈中学陪他睡觉和上厕所。他们平时套房大门都反锁。范某跟家人通话的时候,其都要求徐清华让范某通话只能报平安,并在旁监视,通话模式调成扩音模式。并辨认非法拘禁范某的地点为长泰县兴泰工业区欧山村门口一套出租房、辨认陈中学、徐清华。8、被告人徐清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12月25日下午,姚大秀打电话说今晚有新朋友过来。18时许,田丽和一名女子就出去接新朋友了,21时许,她们带回一名男子,进入套房后,有人把套房的大门锁上,陈中学开始跟他聊天,其才知道他叫范某,江苏人。武进文和张学强有搜了他身上东西,搜完又还给他,陈中学陪他到卫生间洗漱,武进文和张学强跟在旁边看,之后,陈中学陪范某休息。23时许,姚大秀回来询问范某情况。26日,范某就在房间里上课,27日下午两三点,范某家人一直给他打电话,田丽跟其说范某家人一直打电话怎么办,其就让范某给家人报平安。隔了一个多小时,范某家人又打电话,范某没接到,他家人就一直打田丽的手机,田丽就叫范某到女生卧室接电话,其也跟过去,打完电话后,范某状态很差,一直哭,田丽离开房间,其安慰范某,看到范某情绪不好,其就走出房间拿纸巾,回到房间看见范某从窗户跳下去,就赶紧跑了。范某和田丽是网上认识,范某过来长泰见女友田丽。范某到达欧山租房的时间为晚上9点左右,跳楼时间为27日下午5点多。他们在卖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产品,其没见过真实产品。姚大秀是他们公司在长泰的主任,新成员发展到他们租住的房子时,姚大秀会先离开两天,第三天会以主任身份出现,然后他们再将她介绍给新成员。其在现场帮忙处理一些事情,比如有发展新的下线来他们租住的房子,如果情绪不好,其负责做思想工作,尽量让他相信我们的产品,让他情绪稳定。并辨认非法拘禁现场。9、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泰)公(刑)鉴(伤)字(2014)166、16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4年7月8日鉴定范某双根骨粉碎性骨折,腰1、2椎骨折,骶4、5椎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014年8月2日补充鉴定:范某腰1、2椎体爆裂骨折伴不全瘫,经过六个多月的治疗康复后,现遗留有左大腿肌III级,左小腿肌力I级,右下肢肌力IV级。损伤程度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条之规定达重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2q)条款之规定达重伤二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10、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地点、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扣押物品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9月10日,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东莞市寮步镇国际汽车城鸿吉车行抓获徐清华。12、本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田丽、姚大秀的刑事判决情况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田丽、姚大秀应当赔偿的经济损失。13、通话清单。证明范某的通话情况。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清华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被告人徐清华辩解他不是现场的管理者、也没有与田丽、姚大秀等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没有多次向姚大秀汇报范某情况的意见,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田丽、姚大秀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清华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清华与其他罪犯的非法拘禁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清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但作用与罪犯田丽、姚大秀相比作用较小。被告人徐清华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拘禁他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虽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均不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一般,考虑其表示原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清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徐清华与罪犯田丽、姚大秀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1783.3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凌汉审 判 员 陈阿民人民陪审员 薛永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舒婷谢怡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