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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丽娥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陈丽娥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新,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号。委托代理人曹香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丽娥,女,汉族。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丽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祁焱柏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0‰,被告陈丽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不能偿还,逾期之日起按月息40‰计收息,直至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祁焱柏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被告陈丽娥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现要求被告陈丽娥连带偿还原告担保本金50000元,利息108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6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4800元),共计60800元,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率按月息4%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由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丽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祁焱柏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月息为20‰。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祁焱柏及担保人在《保证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并约定了其他违约条款。2014年7月11日,借款人祁焱柏及担保人陈丽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由于借款人祁焱柏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陈丽娥亦未履行借款担保偿还义务,致原告提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要求被告陈丽娥连带偿还原告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800元(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6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利息4800元),共计60800元,2015年3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率按月息4%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并由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4年7月10日《保证借款协议》、2014年7月11日借条、定西市安定区黑山中学出具的陈丽娥工资证明、借款人祁焱柏及被告陈丽娥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利息计算明细各1份,以证实借款人祁焱柏向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陈丽娥为此笔借款做担保,并未按期偿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陈丽娥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之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偿还担保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超过法律、法规对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博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00元(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58400元,并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陈丽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