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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华富与黄天林、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富,黄天林,陈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24号原告:杨华富。委托代理人:梁国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天林。被告:陈波。原告杨华富与被告黄天林、陈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华富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黄天林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天林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杨华富借款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约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1‰收取利息。原告与被告黄天林对借款期���未作约定。被告陈波自愿为被告黄天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天林于同日收到上述借款,并在收条上确认签字。借款后,被告黄天林仅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余借款利息至今未付,被告陈波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天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华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波对被告黄天林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黄天林负担,被告陈波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