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华民初字第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文化与孙慧娟、程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化,孙慧娟,程国强,孙忠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164号原告马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信永,丰县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慧娟,教师。被告程国强,农民。被告孙忠成(孙锋),农民。原告马文化诉被告孙慧娟、程国强、孙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化的委托代理人刘信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慧娟、程国强、孙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化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孙慧娟由被告程国强、孙忠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用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孙慧娟、程国强、孙忠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孙慧娟由被告程国强、孙忠成连带担保向原告马文化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用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贷事实存在;二、借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慧娟向原告马文化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其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慧娟应偿还原告马文化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4%,该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马文化向被告程国强、孙忠成主张了权利,故被告程国强、孙忠成应对本案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程国强、孙忠成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孙慧娟追偿。被告孙慧娟、程国强、孙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文化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1月18日止)。被告程国强、孙忠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程国强、孙忠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慧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慧娟、程国强、孙忠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 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