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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执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执字第0033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龙溪工业园东区。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罗塘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章惠忠,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江苏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鑫东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泰姜民初字第018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5年4月7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4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余款申请人自愿放弃,双方以此了结本案纠纷。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上述义务,则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执行费26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和本院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因和解协议的履行尚需时日,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姜商初字第02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杨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