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执异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爱梅申请执行张磊、李玉芬借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磊,李爱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滨执异字第44-2号异议人:张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爱梅,女,汉族,1962年12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磊,男,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玉芬,女,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李玉芬,女,汉族,1945年3月2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爱梅申请执行张磊、李玉芬借款一案中,张磊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磊称,申请执行人李爱梅借款95万元系虚假借款,申请执行人李爱梅未向法院提交转账60万元的证据;且另一张35万元借条,其中包括5万元利息在内。对一审、二审判决有意见,认为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执行人员未下达裁定即查封被执行人工资当作存款,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本院查明,李爱梅诉张磊、李玉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磊、李玉芬共同偿还原告李爱梅95万元借款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磊、李玉芬对上述借款互为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磊偿还原告李爱梅95万元借款的期间利息(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3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因张磊、李玉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8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11月29日生效。二被执行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李爱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张磊、李玉芬的工资。2015年3月27日,我院将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李玉芬,被执行人李玉芬拒绝签字,我院依法留置送达。2015年3月23日上午,被执行人张磊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爱梅借款95万元系虚假借款,其中一张60万元的借条只有借据,没有转账证据;另一张35万元借条,其中包括5万元利息在内。对一审、二审判决有意见,认为两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再审。执行人员未下达裁定即查封被执行人工资,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磊在执行异议中对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属于对审判程序的意见,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执行异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我院在冻结被执行人工资后,于2015年3月27日将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故被执行人张磊向本院提出未下裁定即冻结其工资违法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张磊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红昕审判员 :吴利伟审判员 :谢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