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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个体司机。诉讼代理人聂志敏,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瑞丰国际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部职工。诉讼代理人祁大红,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黄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民初字第00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聂志敏,被上诉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祁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黄某甲、张某于2009年9月经双方亲戚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应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曾一起外出打工并共同生活,2011年下半年,张某回家待产,黄某甲因工作原因留在外地,期间,张某与黄某甲父母一起生活,婚生子黄某乙出生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春节期间,双方因家庭事宜协商未果,黄某甲到外地务工,张某与黄某甲父母再次发生纠纷,致使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2月28日、12月23日张某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黄某甲离婚,均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调解撤诉。后因家庭事宜未能及时理顺,2014年9月28日,黄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原审判决认为:黄某甲、张某因家庭琐事的不协调,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成讼,夫妻之间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和矛盾,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结婚时间不长,彼此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工作原因夫妻聚少离多,理应加强语言沟通,同时还需要尊老爱幼以达到家庭和睦的目的,故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甲承担。黄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为了维持家庭的完整和小孩的成长,上诉人均没有同意离婚。但是被上诉人张某自2013年2月起便不和上诉人一起生活,也无语言沟通,张某性格强势,上诉人万般无奈起诉要求离婚,原审判决无视事实,不顾当事人的初衷,违背了法律规定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双方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上诉人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张某答辩称,离婚原因是黄某甲的家人没有将我当成家庭成员对待,处处防备,当家庭出现矛盾后,黄某甲没有及时调和,致使矛盾激化。如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我一手带大,我要求抚养儿子。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黄某甲与张某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黄某甲在外务工,张某在家照顾儿子生活,因工作的原因聚少离多,双方缺少语言沟通,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和矛盾,只是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原因时有争吵,但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审庭审后,黄某甲当面表达想接张某一起到北京务工共同生活的意愿,也能体现有和好的诚意。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共同处理好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原审判决驳回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彭 娟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范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