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开封宾馆与宋延庆、王海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宾馆,宋延庆,王海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861号原告开封宾馆,组织机构代码:17064343-9。住所地开封市自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荣继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赵惠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延庆,男,汉族,51岁。被告王海山,男,回族,38岁。原告开封宾馆诉被告宋延庆、王海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杨帆及赵惠泳、被告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与刘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刘某甲租赁开封宾馆大门东侧临街房两层用于刘某甲经营上岛咖啡西餐厅,后在2010年5月,刘某甲将该西餐厅转让给了被告经营。2013年,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将原告诉上法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汴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某某餐饮公司40800元。事实上原告根本不参与经营,只是将门面房租赁给被告经营,更不知道被告商标使用权在2012年已经到期,所以对某某公司的侵权责任应当由二被告承担。现原告代被告承担了侵权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追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延庆缺席,自动放弃答辩权利。被告王海山辩称,2013年12月份以前我都不在家,2013年12月份以前我没有去过开封宾馆一天。2014年元月份我才开始进行上岛咖啡2楼的装修,和我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开封宾馆和刘某乙签订承包西餐厅(上岛咖啡宾馆店)的协议,经营模式是“甲方(开封宾馆)向乙方(刘某乙)提供经营场地和固定资产,乙方上交甲方一定的费用”,期限为2002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4日(暂定6年);2006年12月4日,双方再次续签承包协议,期限自2007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暂定6年)。2010年4月30日,开封宾馆和刘某甲签订承包开封宾馆上岛咖啡西餐厅的协议书,具体内容与和刘某乙签订的协议一致,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6日(暂定6年)。之后刘某甲与宋延庆签订转让协议,将上岛咖啡开封宾馆店转让给宋延庆,生效日期为2010年4月9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9日,上岛咖啡支付开封宾馆承包费30000元、12347.14元。刘运中对“上岛+图形”注册商标的特许使用期限在2012年5月31日到期。2013年,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原告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为由将原告诉上法庭,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汴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某某餐饮公司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00元。2014年10月13日,开封宾馆和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赔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6万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支付赔偿款26500元。上述事实有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收据存根、生效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申请书、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承包协议约定的经营模式“甲方(开封宾馆)向乙方(承包人)提供经营场地和固定资产,乙方上交甲方一定的费用”,且开封宾馆对承包人商标使用权在2012年5月31日到期的事实毫不知情,当时的承包人宋延庆应为侵犯迪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权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的损失408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以银行业务回单上显示的2650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王海山应该承担责任的证据,原告对其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延庆偿还原告开封宾馆因其对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500元;二、驳回原告开封宾馆对被告王海山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起诉费820元,原告开封宾馆承担357.5元,被告宋延庆承担462.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宋延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