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钱春燕、XX英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春燕,XX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杭江行初字第79号原告钱春燕。原告XX英。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斌斌,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祥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王筱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钱春燕、XX英不服被告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杭州市工商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准予浙江雄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邦公司)股东变更备案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春燕、XX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斌斌、被告杭州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王筱敏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春燕、XX英诉称,2006年11月25日,两原告设立的杭州大丰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雄邦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钱春燕的出资占雄邦公司注册资本的60%,系雄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英的出资占雄邦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11年12月5日,案外人周超瑛向被告杭州市工商局提交了雄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予以核准,将股东由钱春燕、XX英、周超瑛变更登记为XX英、周超瑛、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两原告直至2013年11月才知道上述核准变更登记事宜,且周超瑛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中钱春燕、XX英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两原告也未参加公司会议。被告错误地进行变更登记,致使钱春燕的股权完全丧失,XX英的股权部分丧失,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的核准雄邦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市工商局辩称,一、原告钱春燕、XX英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直至2013年11月才知道案涉变更登记事宜,被告认为,(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其通过该诉讼才知道本案变更登记内容。经查雄邦公司的登记档案,2011年5月6日雄邦公司变更登记前,钱春燕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XX英为董事,钱春燕、XX英作为雄邦公司的股东,其出资各占注册资本的60%和40%。2011年12月16日变更登记前,钱春燕、XX英仍是雄邦公司的股东,所占股份总和达到75%。从情理上讲,两原告身为公司高管,自身权益受到他人操纵丧失,居然要在2年后的诉讼中才发现,显然不合情理。从法律上讲,两原告至少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以及雄邦公司章程等规定,两原告作为雄邦公司的股东、董事,承担公司管理与重大事项决策的责任,应当知道公司涉及自身利益的重大变更登记内容,其不依法履行公司管理职责,不能成为“不知道”的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两原告即使不知道诉讼期限,在应当知道本案变更内容的情况下,本案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二、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1年12月5日,雄邦公司向被告申请股东、住所、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并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签署的《变更登记附表——股东出资信息》、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变更后住所的适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被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9)83号文件的附件1“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进行审查,认为申请变更登记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依法予以核准登记。三、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虚假属行政违法行为。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如果属实,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举报雄邦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据此,公司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有法定职责依法处理公司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春燕、XX英系雄邦公司的发起人,其出资分别占雄邦公司注册资本的60%和40%。2011年12月5日,雄邦公司向被告杭州市工商局申请住所、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及章程修正案备案,并提交了相应材料。2011年12月15日,被告对雄邦公司的上述申请予以准许,其中,备案的章程修正案,涉及股东变更事项,即由股东钱春燕、XX英、周超瑛变更为股东周超瑛、浙江雄邦节能产品有限公司、XX英。两原告对此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雄邦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雄邦公司变更股东,不需要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只需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即可。因此,原告钱春燕、XX英起诉的涉及雄邦公司股东变更的行为并非工商登记行为,而是工商备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案涉工商备案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钱春燕、XX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文丽代理 审 判员 黄金富人民 陪 审员 来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