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丽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3518号。法定代表人马振地,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帅,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法定代表人:于静茹。委托代理人于丽茹,职员。被告:于丽茹,女,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鹏公司)、于丽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帅,被告于丽茹出庭并代理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融资额度补充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信鹏公司向原告贸易融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千万,利息为万分之五,期限为六个月,如被告信鹏公司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同时,信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协议》,以购买的商品车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于丽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信鹏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定出具承兑汇票,截止目前原告垫款本金3151940.41元,信鹏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上述票款。且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将车辆私自出售,未将回款支付原告,属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3151940.41元及罚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94558元及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信鹏公司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将所有抵押车辆的二把车钥匙交到监管公司使被告无法销售,致使公司无法还款,且借款是公司经营所需,应当由公司偿还;公司虽然存在未及时回款的情况,,但有些车是消费信贷,客户只是向我们支付首付款,我们没有办法补全全部车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理由和责任承担原告律师费。被告于丽茹辩称,借款是公司经营所需,应当由公司偿还;我只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公司才能得到贷款,没有选择的余地,故该合同不是我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无理由和责任承担原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融资额度协议》、《融资额度补充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信鹏公司向原告贸易融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千万,利息为万分之五,期限为六个月,如被告信鹏公司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按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被告信鹏公司应于每笔承兑票据到期前5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甲方的保证金账户,以备支付到期票据。同时,信鹏公司与原告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协议》,以购买的商品车提供质押担保。《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协议》还规定,甲方(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每销售一辆融资车,必须将销售资金存入其在乙方的回款保证金账户,并凭甲方的入账回单和《车辆及合格证释放申请书》申请释放销售车辆的合格证。原告与被告及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车辆委托监管协议》一份,约定融资车(包含融资车辆及钥匙)及汽车合格证由长春市华阳储运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车辆存放地点由原告指定。被告于丽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信鹏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除了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29日为被告信鹏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金额为595万元的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信鹏公司向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人民币59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售出的部分车辆未及时将全部车款存入保证金账户,扣除被告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内2798059.59元,原告为被告垫款本金3151940.41元,信鹏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付上述票款,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被告信鹏公司签订的《融资额度协议》、《融资额度补充协议》、《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信鹏公司出具承兑汇票,被告信鹏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偿还垫款及利息,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出现车辆售出而未及时将全部车款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行为,且信鹏公司亦未能及时偿还,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信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汽车经销商网络融资协议》,约定以购买的商品车提供质押担保,该质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可对质押车辆依法行使质押权,原告委托监管人依据质押合同保管车辆、钥匙及车辆合格证并无不当;关于被告于丽茹提出的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因为只有她与原告签订该合同银行才给信鹏公司贷款(贸易融资),其没有选择余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是否为信鹏公司作担保的选择权在被告于丽茹,被告于丽茹为了其所在的公司能够得到原告的贸易融资而为公司提供保证,应当视为其自愿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信鹏公司未能如期偿还原告垫款,被告于丽茹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二被告主张的无理由和责任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抗辩意见,当事人之间的《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项费用应由信鹏公司承担,且在保证范围之内,被告于丽茹对因该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律师代理费94558元,该笔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融资款3151940.41元及罚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被告所欠融资总额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二、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4558元。三、被告于丽茹对上述款项与被告山西信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