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庞玉胜与何森平、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玉胜,何森平,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三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庞玉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森平,男,汉族。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码60715093-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5号。法定代表人苏永强,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代码68604127-9,住所地哈尔滨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玉胜与被告何森平、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鹅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玉胜委托代理人倪文秀,被告何森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鹅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玉胜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55分许,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路口庞玉胜被何森平驾驶的所有人为天鹅出租公司的黑AC33**号出租车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岗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庞玉胜无责任,何森平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投保于人寿财险公司。现庞玉胜要求赔偿医疗费32895.91元、误工费41100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193元、车辆维修费2180元,邮寄费102元,共计100020.91元。以上赔偿数额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何森平与天鹅出租公司赔偿。庞玉胜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6月13日庞玉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玉胜受伤,该起事故中庞玉胜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庞玉胜多处骨折,头外伤。证据三、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庞玉胜受伤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证据四、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三张。证明庞玉胜住院所支付医药费。证据五、黑龙江省院前急救费票据。证明庞玉胜受伤后去医院急救支付交通费193元。证据六、哈尔滨市道外区富锦济南轻骑电动车商行收据。证明庞玉胜被撞的电动车维修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庞玉胜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间、护理人数、二次手术费用等情况。证据八、邮寄票据四张。证明法院邮寄材料支出费用。证据九、鉴定费票据。证明庞玉胜鉴定伤情支付费用。何森平辩称:同意庞玉胜诉请,出于人道主义何森平对庞玉胜进行赔偿,庞玉胜是喝酒骑电动车闯红灯,何森平给付了庞玉胜医疗费5700元。何森平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和解书。证明医疗费中个人承担的20%的不计免赔部分由庞玉胜承担18%,何森平承担2%。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对庞玉胜诉讼请求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扣除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答辩意见依据质证意见。人寿财险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及不计免赔的情况。天鹅出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人寿财险公司对庞玉胜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何森平当庭陈述,其过错较小,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其责任比例,并且全责应扣除不计免赔20%。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诊断有两名医生出具并盖章,不符合常理,同时依据该诊断,庞玉胜需要休息一个月,并非鉴定意见里面的10个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病历首页记载,庞玉胜右跟骨属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对其治疗相关的支出不予承担。对证据四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的挂号小票真实性有异议,无正式财务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黑龙江省医疗费票据二张加有公章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同时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患者姓名与庞玉胜并不相符。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并非正式维修发票,庞玉胜仅出具收据,也没有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庞玉胜没有申请鉴定,无法确定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相关照片,证明不了本次维修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该鉴定意见,庞玉胜的医疗终结时间过长,同时庞玉胜没有提供本人误工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庞玉胜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庞玉胜诉请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庞玉胜也未提供护理人员护理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实际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八、证据九不在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何森平对庞玉胜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公司意见。庞玉胜对何森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平等自愿原则。人寿财险公司对何森平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依据该和解书能够认定庞玉胜自愿负担医疗费的18%,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该扣除其自愿承担部分,再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庞玉胜对人寿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何森平对人寿财险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对庞玉胜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七因何森平与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中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因何森平与人寿财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挂号小票因无开具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来证实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据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何森平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庞玉胜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人也非庞玉胜本人,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人寿财险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庞玉胜、何森平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庞玉胜、何森平、天鹅出租公司、人寿财险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庞玉胜、何森平、人寿财险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3日20时55分许,何森平驾驶黑AC33**号轿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由东向南向南直路左转弯时,与在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庞玉胜骑行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庞玉胜受伤。事故发生后,庞玉胜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内踝、外踝、后踝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右内踝、外踝、后踝骨折、右踝骨陈旧骨折、双侧湿肺、头外伤。庞玉胜共住院2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2302.91元及事发当日的急救车费193元。庞玉胜住院期间,何森平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6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森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庞玉胜无责任。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哈工大医司鉴(2014)临(中)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玉胜左腓骨骨折,双侧三踝骨折,左踝钢板内固定术后,待内固定物取出后复查再行评定伤残等级;伤后拾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伍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天鹅出租公司系黑AC33**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何森平与天鹅出租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何森平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将骑行电动二轮车的庞玉胜撞伤,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侵权责任。何森平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何森平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庞玉胜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不包括20%的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方何森平及天鹅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庞玉胜要求赔偿医疗费32895.91元的诉请,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32890.91元。庞玉胜要求赔偿误工费4110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及鉴定结论的医疗终结时间拾个月计算,本院支持33995元。庞玉胜要求赔偿护理费17550元的诉请,根据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320元标准及鉴定结论的护理人员、护理时间的规定计算,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庞玉胜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诉请,按照其实际住院20天及每日给付100元的标准,其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庞玉胜要求赔偿交通费193元的诉请,根据急救车票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庞玉胜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请,根据鉴定结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庞玉胜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218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及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限额为11万元。对庞玉胜诉请中的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17810元、交通费193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对庞玉胜剩余医疗费中的183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800元、二次手术费中的4000元及何森平垫付医疗费中的3200元,由人寿财险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由何森平承担赔偿责任,天鹅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何森平答辩称庞玉胜系喝酒骑电动车闯红灯,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胜医疗费28312.73元、误工费33995元、护理费1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交通费193元,共计84850.73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何森平垫付的医疗费3200元。三、被告何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玉胜医疗费45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二次手术费1000元,共计5778.91元;四、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庞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48元(含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700元、邮寄费48元),由原告庞玉胜负担1134元(包括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待伤残等级鉴定有结论后,再由责任方承担),被告何森平负担3914元(被告被告哈尔滨天鹅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该391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肆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代理审判员 马洪霞代理审判员 王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