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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金燕、陈星宏诉周吉升、朱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燕,陈星宏,周吉升,朱理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54号原告蒋金燕,女,生于1953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邵阳市人,住都匀市。原告陈星宏,女,生于1979年6月10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现住台湾省台北市。委托代理人蒋金燕,系陈星宏母亲。被告周吉升,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苗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住都匀市。被告朱理秀(系周吉升妻子),生于1967年2月6日,汉族,中技文化程度,贵州省都匀市人,住址同上。原告蒋金燕、陈星宏诉周吉升、朱理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金燕、陈星宏,被告周吉升、朱理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金燕、陈星宏诉称:被告朱理秀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总计连本带息768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1月1日还清,并约定利息为每月四分(即每月23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在每月17日前付清利息,如不付清利息,原告有权拍卖房子还债。双方签订借条后,被告一直按月支付利息23000元给原告,2014年8月1日后不再支付利息。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月未如约支付利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借条的目的已无法达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金,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所以,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的借款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78000元;3、二被告按照约定从2014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利息190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用以证实被告朱理秀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3、欠条一张,用以证实被告朱理秀欠二原告11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吉升辩称自己和原告主张没有任何关系,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自己,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朱理秀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只有2013年11月借的260000元和同年12月借的200000元的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诉称的2014年8月欠条中的118000元是借款利息,由于自己生意亏损,无法偿还。如果原告愿意,自己可以按每个月偿还2000元。被告朱理秀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蒋金燕和陈星宏系母女关系,被告周吉升和朱理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朱理秀向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60000元。双方在该借条中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息13000元,每月25-27日支付。如不按时支付利息即违约,二原告有权起诉被告。同年12月17日,被告朱理秀又向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10000元,每月17-20日号收取。其他约定同上。二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被告后,2014年8月10日,因朱理秀未完全按约支付利息,便将所欠利息总额118000元写成欠条一张。2015年1月4日,二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所请。本院认为:一、被告朱理秀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12月17日向原告蒋金燕、陈星宏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60000元和200000元,二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对二原告主张的上述46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朱理秀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月如期支付利息的行为,根据双方约定已构成违约,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朱理秀在2014年8月10日的118000元借款,被告辩称是之前未支付的利息欠款的意见,庭审中,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7条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笔欠款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所以,二原告要求朱理秀偿还借款118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二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23000元(13000元+10000元)支付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朱理秀关于借款利息为月息23000元的约定已超出该规定限度,本院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朱理秀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原告主张190000元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只认可收到两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被告朱理秀虽辩称自己支付260000元本金的利息10000元,支付2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份,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所以,对被告朱理秀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理秀应从借款次月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2月28日起,支付2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支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三、被告朱理秀向二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朱理秀与被告周吉升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朱理秀在借款时未与二原告明确约定是个人借款,二被告亦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借款应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蒋金燕、陈星宏与被告朱理秀2013年11月25日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朱理秀、周吉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金燕、陈星宏共同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朱理秀、周吉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金燕、陈星宏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蒋金燕、陈星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原告蒋金燕、陈星宏共同负担3610元,由被告朱理秀、周吉升共同负担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勾    宇审 判 员 邱    飞人民陪审员 武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尧欢(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