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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袁子刚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静、奥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2月6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陕KRB8**号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从神木县中鸡镇出发行驶至神木县301省道105公里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中鸡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血醇检验,酒精含量为258.7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查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某判处拘役一到二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