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法民初字第0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百熠与雷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百熠,雷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4403号原告:冯百熠,男,生于1982年,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被告:雷鸣,男,生于1960年,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冯百熠诉被告雷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鹏、人民陪审员刘维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百熠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赵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百熠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重庆市黔江区原告公司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同时还因双方在重庆市酉阳县合作做工程时欠原告工人工资10590元,对此款项被告承诺由其支付给原告,该款还款期早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10590元及利息,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雷鸣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冯百熠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雷鸣的身份证复印件;3、欠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雷鸣向原告冯百熠借款100000元,并就以前双方合作的材料及人工工资进行约定,被告雷鸣向原告冯百熠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雷鸣于2013年4月16日借到冯百熠现金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0元),雷鸣住址:四川省达州市xx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此款将于2013年7月15日前全额归还。原吉安新村工地欠当地材料和人工工资共计壹万零伍佰玖拾元(10590.00元)由雷鸣本人支付。欠款人:雷鸣。2013年4月15日。见证人:陈建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1059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雷鸣向原告冯百熠借款100000元,同时双方就吉安新村工地欠当地材料款和工人工资10590元进行约定,由被告雷鸣本人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前还款,但经原告催收,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当庭自愿主张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吉安新村工地欠当地材料款和工人工资10590元由被告雷鸣支付,系双方对合伙债务的约定,同时,原告冯百熠未举示其支付该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冯百熠在本案中请求被告雷鸣支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鸣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百熠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利息,该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百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72元,由被告雷鸣负担2777元,由原告冯百熠负担2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瑾代理审判员 谢 鹏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帅卫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