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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勒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疏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疏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杨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勒民初字第281号原告: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疏勒县。法定代表人:王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吉祥,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吉祥、被告杨兵的委托代理人路志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290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85元、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1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被告就劳动关系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应负有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举证的义务,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认为,疏勒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290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85元、经济补偿金3817元;3、判令原告不需要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兵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在劳动仲裁庭开庭时,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但并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任何关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的证据,2014年5月29日被告填写的《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应聘人员信息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特征,完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勒劳人仲字(2015)第9号裁决书。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兵于2014年5月29日入职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数额未约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后于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杨兵向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经疏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做出勒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资2290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85元、经济补偿金3817元、给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原告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2014年9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燃油费3000元借款单一份、2014年10月25日杨兵从旅游处借款5000元借款单一份、2014年9月23日杨兵借款一万元单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原件,不符合程序规定,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并无该诉讼请求,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杨兵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2014年5月29日被告填写的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应聘人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由原告聘请,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录用员工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旅游部小黄楼停止营业的通知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杨兵与公司董事长王志的手机信息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应按月向杨兵支付工资,但由于王志常年不在公司,对杨兵的工资发放事宜未确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聊天内容系王志所发,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四)2014年12月5日杨兵交回公司车辆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兵在原告公司担任的是总经理一职,并配备了一辆工作用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五)2014年12月5日杨兵向原告公司交付办公室、宿舍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2014年12月1日小黄楼(固定资产)盘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兵在被原告公司聘用期间,已将公司物品交接完毕。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劳动者入职时间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而本案用人单位的主张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劳动者的主张合理,故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填写应聘人员信息表,故入职时间应自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2014年11月30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应聘人员信息表、证明一份、盘点表、办公室宿舍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门,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22902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9085元、经济补偿金3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对劳动报酬进行约定,故应按照新疆维族尔自治区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817元计算,应支付工资为3817/天×6个月22902元;原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勒劳人仲字(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计算各项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疏勒县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香妃湖花卉庄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