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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王智新与潘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智新,潘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新,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王万祥,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阳泉市郊区。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林,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阳泉市郊区人,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荆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学敏,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智新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智新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祥、被上诉人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2时许,王智新与其父亲王万祥驾驶摩托车赶到××煤矿一处平房内,王智新见到其舅舅前妻马某某因琐事正在与潘林发生争执后,王智新对潘林进行推打。当天潘林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4天门诊留院观察治疗。2014年3月11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智新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王智新因见其舅舅前妻马某某与潘林发生争执,而对潘林进行了推打,在此过程中潘林摔倒在地上,王智新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其行为侵害了潘林的身体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潘林主张的医疗费1579.60元,是其实际所花费用,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潘林主张每月收入2000元,但未提供收入证明,不予认定,潘林系农村居民,以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54元为计算标准,每天收入为19.87元,潘林留院观察治疗4天,误工时间认定为4天,误工费为79.48元;关于护理费,潘林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关于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定;潘林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元;潘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潘林的损失共计1709.0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智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潘林各项损失共计1709.08元;二、驳回潘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智新负担。上诉人王智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殴打或推打被上诉人。上诉人见到舅舅前妻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就前去拉架,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医疗费不是治疗受伤的用药,误工费、交通费等也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潘林辩称:上诉人主张自己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医疗费等与受伤有关,上诉人应予赔偿。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因王智新推打潘林一事对王智新进行了行政处罚,故本院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王智新对潘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智新不认可推打被上诉人潘林的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智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绍晋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怀青 百度搜索“”